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王某某
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池晓辉、郭春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均系莱州市程郭镇某村村民。2014年7月1日16时许,张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给其员工王某某介绍工作,而到莱州市程郭镇某村村西王某某的地里找到被告人王某某,二人发生争执至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均不同程度的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骨(左)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案由姜某某报案至莱州市公安局,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莱州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自首,交纳赔偿款,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自首且交纳赔偿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等物质损失计人民币558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自首且交纳赔偿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等物质损失计人民币5581元(已交纳)。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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