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系莱州市驿道镇某村东西邻居。2014年4月19日17时许,在李某乙家街门外的南北水泥路,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因下雨淌水及改水道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用右胳膊将李某乙打倒在地,致其后脑出血。2014年4月23日11点15分,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在外伤、情绪激动及剧烈活动因素下诱发小脑出血而死亡。2014年5月23日李某甲赔偿李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被害人打其时,其挡了一下,后被害人倒地。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定罪方面,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关系,平时无任何矛盾,案发当天因琐事发生轻微争执,被告人的行为不管是抡了一下还是挡了一下,都是抬起胳膊碰了一下被害人,被害人倒地时头皮碰破,这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主观上,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殴打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因而不具备伤害故意,被害人的死亡是多种原因诱发小脑出血所致,轻微外伤仅是死亡后果的诱因之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情绪等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让被告人承担与实施高强度暴力相等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惩罚后果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害人的伤情属于外面没有伤,里面却出血了,里面的血不是外伤直接导致,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被告人无法预测到被害人倒地后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因此本案存在一定意外事件的因素。2、量刑方面,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本案因民间邻里矛盾激化所致,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在水泥路面上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致被害人倒地、头部出血,后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的故意,由于外伤、情绪激动及剧烈活动因素共同诱发被害人小脑出血引起死亡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在水泥路面上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致被害人倒地、头部出血,后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的故意,由于外伤、情绪激动及剧烈活动因素共同诱发被害人小脑出血引起死亡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磊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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