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牟某某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恢复审理后,依法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贵强、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林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为达报复、恐吓目的,找刘某某(已判刑)让其帮助找人殴打杨某某,后刘某某将此事交由被告人牟某某办理,并将被告人牟某某介绍给林某某、姜某某认识。2011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牟某某等人在招远市某小区内,持铁管将杨某某膝部及肘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牟某某在寻找杨某某欲对其再次殴打未果的情况下,持硬物将杨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奇瑞轿车车身划损。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在他人纠集下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牟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三百万元。
被告人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在他人纠集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主动缴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已由同案犯全额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主动缴纳赔偿款2000元,属自愿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在他人纠集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主动缴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已由同案犯全额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主动缴纳赔偿款2000元,属自愿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本院。
审判长:曲曙光
审判员:陈建平
审判员:王春山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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