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7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润东、郭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龙口市芦头镇高家河村德起饭店吃饭、饮酒,准备离开时看见被害人王某所在该饭店的院里吃饭。被告人王某某便到王某所桌上给王某所敬酒,王某所不喝,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所打了王某某打了面部一巴掌。而后被告人王某某跑回家中,拿了一根铁棍后返回德起饭店,途中碰到被害人王某所,将被害人王某所的头面部、胸部等处打伤。2017年8月16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所颅骨骨折,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到龙口市公安局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龙口市芦头镇高家河村德起饭店吃饭、饮酒,准备离开时看见被害人王某所在该饭店的院里吃饭。被告人王某某便到王某所桌上给王某所敬酒,王某所不喝,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所打了王某某打了面部一巴掌,后被告人王某某跑回家中,拿了一根铁棍后返回德起饭店,途中碰到被害人王某所,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王某所的头面部、胸部等处打伤。2017年8月16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所颅骨骨折,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到龙口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所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所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0元,被害人王某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所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张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龙公(刑)鉴(伤检)字[2017]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所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足见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