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桑某某
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2012年9月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200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辩护人朱竹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15时30分许,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YS7314号二轮摩托车,沿一条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至南北水泥路莱州市朱桥镇河套新庄村东处,超越前方顺行的郭某驾驶的鲁FTM693号二轮摩托车时,被告人桑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路西的树木相碰撞,造成桑某某车辆损坏,致桑某某乘车人牟某某、杨某某伤。
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牟某某脾破裂、构成重伤。
被害人杨某某左股骨颈倂左股骨踝骨骨折,构成轻伤。
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牟某某母亲于2012年8月3日电话报案,被告人桑某某于同年8月11日被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牟某某损失人民币4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是辩护意见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全面、有失公平,本案事故责任与郭某有关,交警队认定责任不当,被告人桑某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桑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桑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讯问时,接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桑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违法载人、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超车、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违法行为均客观存在,而被告人桑某某在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系他人原因造成,因此,辩护人有关事故认定不全面、有失公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桑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讯问时,接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桑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违法载人、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超车、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违法行为均客观存在,而被告人桑某某在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系他人原因造成,因此,辩护人有关事故认定不全面、有失公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郑学东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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