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范某某
迟宗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迟宗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迟宗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J7182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荣威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荣威高速公路297KM处,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与中心护栏相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致乘车人孙某甲死亡,高某某、南某某、王某某、远某某、李某甲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系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是否疲劳驾驶超过4小时,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恳请法庭定罪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实际车主不愿意赔偿、自己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尽力赔偿,取得了所有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积极抢救伤员,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积极抢救伤员,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磊
审判员:陈建平
审判员:王春山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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