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1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
于某甲
李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梁,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同李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鲁YC1130号吉普车从山东省龙口市遇家村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西山张村等地,采用撬油箱盖抽油的手段,多次盗窃大货车内的柴油共计3850余升。经鉴定,盗窃的柴油价值人民币29443元。分别是:
1、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2012年12月12日晚,同李某乙至莱州市永安街道大原家村,盗窃綦某停放在大原家村委西侧道路的半挂车油箱内的柴油20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62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晚,同李某乙至莱州市永安街道西山张村,盗窃任某停放在西山张村西数第一条南北大街与中心大街路口北侧的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13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26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晚,同李某乙至莱州市永安街道西山张村,盗窃许某停放在西山张村村委西侧的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18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16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晚,同李某乙至莱州市永安街道西山张村,盗窃秦某停放在西山张村中心大街村东的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10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89元。
5、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晚,同李某乙至莱州市虎头崖镇宁家村路口的海化加油站,盗窃刘某停放在海化加油站内南侧的半挂车油箱内的柴油20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62元。
6、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晚,同李某乙至莱州市虎头崖镇宁家村路口,盗窃尹某甲停放在宁家村路口海化加油站北侧补胎处的半挂车油箱内的柴油35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559元。
7、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晚,同李某乙至莱州市虎头崖镇宁家村路口的海化加油站,盗窃尹某乙停放在海化加油站南边公路北侧的半挂车油箱内的柴油26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901元。
8、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2013年1月14日晚,同李某乙至莱州市沙河镇富利通储运公司门前,盗窃娄某停放在富利通公司南面空地的半挂车油箱内的柴油21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657元。
9、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2013年1月14日晚,同李某乙至莱州市沙河镇大骋公司沙河客运站门前,盗窃孙某甲停放在大骋公司沙河客运站门前北面空地的半挂车油箱内的柴油22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36元。
10、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2013年1月14日晚,同李某乙至莱州市沙河镇富利通储运公司门前,盗窃潘某停放在264省道西侧的半挂车油箱内的柴油22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36元。
11、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2013年1月17日晚,同李某乙至莱州市金城镇海北咀村,盗窃孙某乙停放在海北咀村泰和隆饭店门口的三辆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880余升,价值7000余元。
12、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2013年1月18日晚,同李某乙至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华汽公司门前,盗窃宋某、王某甲停放在华汽公司门前丁字路口南侧的两辆客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21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657元。
13、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2013年1月19日凌晨,同李某乙至莱州市柞村镇工业园区,盗窃王某乙停放在柞村工业园石都牌坊东侧的半挂车油箱内的柴油170升、盗窃孙某丙停放在柞村工业园石都牌坊南边公路南侧的半挂车油箱内的柴油120升、盗窃鲁某停放在柞村工业园石都牌坊南边公路北侧的半挂车油箱内的柴油17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3339元。
14、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2013年1月21日晚,同李某乙至莱州市开建小区,盗窃于某乙停放在开建小区北门半挂车油箱内的柴油23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03元。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3年1月22日凌晨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在安徽省临泉县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认定的盗窃价值不对,公安机关告知其的涉案价值为2.7万余元。
辩护人辩护,1、失主孙某乙报案时称丢失柴油的价值为5000元,后又陈述为7000元,应按第一次报案的数额为准。2、盗窃数额应按鉴定数额确定。3、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1、盗窃金额应按鉴定确定的数额认定,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点盗窃不同车辆内的柴油,应认定为一次盗窃。2、被告人于某甲在盗窃过程中只负责拿管子,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又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盗窃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构成盗窃罪。关于孙某乙被盗柴油的事实,失主孙某乙证实的被盗柴油价值前后陈述不一,侦查机关委托的物价部门所作的赃物价值为人民币5129元,侦查机关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本案赃物总价值计人民币2.7万余元,因此,该事实的赃物价值应认定为5129元为宜。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与李某乙事先共谋盗窃,盗窃过程中均按各自分工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于某甲在盗窃过程中只负责拿管子、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盗窃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构成盗窃罪。关于孙某乙被盗柴油的事实,失主孙某乙证实的被盗柴油价值前后陈述不一,侦查机关委托的物价部门所作的赃物价值为人民币5129元,侦查机关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本案赃物总价值计人民币2.7万余元,因此,该事实的赃物价值应认定为5129元为宜。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与李某乙事先共谋盗窃,盗窃过程中均按各自分工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于某甲在盗窃过程中只负责拿管子、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

审判长:徐梅
审判员:朱天克
审判员:陈建平

书记员:国艳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