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苏某甲系街坊,二人均居住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上田家村。2014年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苏某甲及其他两个街坊同在上田家村村西商店打扑克。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与苏某甲因扑克发生口角并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将苏某甲推倒在地,致苏某甲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014年7月1日经烟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1、本案因街坊邻居偶发矛盾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害人苏某甲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辱骂被告人,并用拳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在派出所民警未掌握基本情况下主动接受派出所询问,如实交代了案发经过,应构成自首。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主张,被害人苏某甲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辱骂被告人,并用拳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口角发生厮打,被害人并无引发冲突的主观故意,故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还主张,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在派出所民警未掌握基本情况下主动接受派出所询问,如实交代了案发经过,应构成自首。经查,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查明了案件事实,后将被告人传唤归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有向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投案的行为,故其归案行为不属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罪行,且本案因偶发矛盾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主张,被害人苏某甲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辱骂被告人,并用拳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口角发生厮打,被害人并无引发冲突的主观故意,故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还主张,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在派出所民警未掌握基本情况下主动接受派出所询问,如实交代了案发经过,应构成自首。经查,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查明了案件事实,后将被告人传唤归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有向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投案的行为,故其归案行为不属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罪行,且本案因偶发矛盾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曲松涛
审判员:王春山
审判员:陈建平
书记员:国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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