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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何某某、易某明、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易某
易某明
何某某
王某某
赵某某
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岳池县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岳川
受害人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孝国
受害人南充市荆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勤修
受害人南充市嘉陵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硕
被告人易某,男,生于1966年8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月1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明,男,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月1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不识字,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月1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6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同月1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岳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易某、何某某、易某明、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同时,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受岳池县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荆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以被告人易某、何某某、易某明、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由该院以岳检诉刑附民诉(20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罗敬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何某某、易某明、王某某、赵某某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易某明伙同易某、王某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成果村安置房道路两侧,采取抱钳剪断的方式,将埋于地下的市政照明的4芯铜芯电缆线盗走约380米。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80米电缆线价值19092元,恢复费用4229.4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以8000余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易某明等人盗窃来的电缆线予以收购。
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易某明伙同易某、王某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市政工程十八米大道的公路旁,采取抱钳剪断的方式,将埋于地下的市政照明铜芯电缆线盗走700米。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00米电缆线价值35170元,恢复费用7917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以8000余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易某明等人盗窃来的电缆线予以收购。
2014年7月5日、7日晚,被告人易某明伙同易某、何某某分两次去至南充至蓬安高速路段的李家湾隧道,采取抱钳剪断的方式,将埋于地下用来引导车辆通行的照明铜芯电缆线盗走529米。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29米电缆线价值19817元,恢复费用2650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以8000余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易某明等人盗窃来的电缆线予以收购。
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明伙同易某、何某某去至G75高速路西充段太平出口前的高速路桥上,采取抱钳剪断的方式,将桥上情报板供电电缆线盗走700米。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00米电缆线价值42966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按照铜价每公斤42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易某明等人盗窃来的电缆线予以收购。
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明伙同易某、何某某去至南充市荆溪镇荆宏路,采取抱钳剪断的方式,将道路两侧路灯供电电缆线盗走300米。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00米电缆线价值20088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按照铜价每公斤42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易某明等人盗窃来的电缆线予以收购。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明伙同易某、何某某去至南充市南大梁高速路舒河大桥上,采取抱钳剪断的方式,将桥上为情报板供电的电缆线盗走125米。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5米电缆线价值6188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按照铜价每公斤42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易某明等人盗窃来的电缆线予以收购。
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明伙同易某、何某某去至南充市南大梁高速路走马互通前的高速路边,采取抱钳剪断的方式,将埋在地下的电缆线盗走737米。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37米电缆线价值44058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按照铜价每公斤42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易某明等人盗窃来的电缆线予以收购。
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明伙同易某、何某某去至南充市嘉陵区火花镇白燕大道,采取抱钳剪断的方式,将大道两侧的路灯供电电缆线盗走400米。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00米电缆线价值30888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按照铜价每公斤42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易某明等人盗窃来的电缆线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款1万元。
同时诉称,被告人易某、易某明、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岳池县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造成经济损失23321.40元。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2966元,给南充市荆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088元,给南充市嘉陵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888元。
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供电电缆线,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王某某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电缆线,给国家、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退缴所获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多次收购赃物,辩护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易某有犯罪前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易某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五、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对被告人易某作案使用的车牌为川RA5962花冠牌轿车一辆,被告人易某明作案使用的车牌为川RCA366起亚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赵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易某、易某明、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被害人岳池县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造成的经济损失66408.4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被害人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2966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被害人南充市荆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88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十、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被害人南充市嘉陵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888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供电电缆线,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王某某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电缆线,给国家、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退缴所获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多次收购赃物,辩护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易某有犯罪前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易某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五、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对被告人易某作案使用的车牌为川RA5962花冠牌轿车一辆,被告人易某明作案使用的车牌为川RCA366起亚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赵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易某、易某明、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被害人岳池县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造成的经济损失66408.4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被害人四川广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2966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被害人南充市荆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88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十、被告人易某、易某明、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被害人南充市嘉陵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888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黄晓琼
审判员:杨玉兰

书记员: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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