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朱和平
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和平,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原任某社区党委书记兼该社区五组组长。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岳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和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两次补充侦查。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和平及辩护人李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011年,岳池县九龙镇新平桥社区五、六组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时任该社区党委书记兼五组组长的被告人朱和平分工负责社区五组的安置补偿工作,负责监督和发放五组征地补偿款。2011年3月、6月,岳池县国土局分两次拨付五组的征地补偿款项共1806774.26元至被告人朱和平掌管的新平桥社区账户。2009年5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和平利用经手管理该社区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以代扣失业保险金等方式,挪用补偿款562905.28元。
被告人朱和平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为社区办公室搬迁过程中垫支了购置电脑、打印机、桌椅等费用。
被告人朱和平的辩护人辩称,2011年4月,被告人朱和平以代缴失业保险金所扣发的91570.08元,是朱和平为被扣发的村民代缴失业保险金,是一种代理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和平在担任岳池县九龙镇新平桥社区党委书记兼五组组长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该社区五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67363.52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和平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和平部分挪用公款的事实不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和平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社区的名义代扣被征地村民的失业保险金,且代扣后未向有关部门缴纳,其款项被被告人朱和平挪做他用,其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和平代扣失业保险金是一种代理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和平为该社区垫支购置办公用品的费用,并有证据印证,应从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中扣除,其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朱和平所提供的其余票据无证据证实系为该社区公务开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和平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和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和平在担任岳池县九龙镇新平桥社区党委书记兼五组组长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该社区五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67363.52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和平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和平部分挪用公款的事实不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和平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社区的名义代扣被征地村民的失业保险金,且代扣后未向有关部门缴纳,其款项被被告人朱和平挪做他用,其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和平代扣失业保险金是一种代理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和平为该社区垫支购置办公用品的费用,并有证据印证,应从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中扣除,其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朱和平所提供的其余票据无证据证实系为该社区公务开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和平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和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李大华
审判员:蒋世安
书记员:徐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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