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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利民、李某某、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春松(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
李某丙
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
朱某甲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松,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昌邑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昌邑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昌邑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昌邑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李某丙、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组织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莱州市城港路城港养殖加工厂院内收购、分割、销售病死鸡,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相关账目的记录并为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收购死鸡,涉案金额1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病死鸡,涉案金额4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加工、销售病死鸡的情况下,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忙办理资金往来。
被告人李某甲将加工后的死鸡鸡胸脯肉分多次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涉案金额20余万元;将分割的死鸡鸡翅12余吨销售给李某丁(另案处理),涉案金额7万余元,将分割的死鸡鸡腿20余吨销售给朱某甲,涉案金额5万余元。
直至2013年4月9日晚被莱州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查扣用于生产加工设备一宗,加工完毕的死鸡产品若干,冷冻鸡翅、鸡腿等四个品种产品,经鉴定涉案价值为880101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备犯罪的故意。王某某与李某甲当时口头约定的是加工饲料,不是食品,而且王某某只是提供冷冻场地和设备,所有加工业务及工作人员均是李某甲掌握,王某某不过问;王某某只是根据加工量,收取费用,并未参与任何销售活动,不知道李某甲等人销售渠道和目的地。二、涉案的17万元,完全归责于王某某不当,其记账不是参与李某甲的经营活动。加工产品即便流通到市场中,不能确定哪些进入食品市场,哪些进入饲料市场,不能全混在一起。三、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家庭困难。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份到4月份之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罪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定罪量刑不应以销售额多少为依据而是以危害程度为依据,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的鸡产品并没有给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也没有构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因此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或拘役。二、2013年4月9日查获的鸡产品涉案价值880100元,已经做了无害化处理,并没有进入流通领域,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案发前曾从事冷藏杀鸡业务,但与李某甲没有经济往来,其不清楚给李某丙账户汇款的用途。
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李某甲无法准确、真实证明其与李某乙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2、李某乙一直做无罪供述。3、李某乙在庭审时对与李某丙之间的银行卡资金往来做了陈述,其与李某甲之间没有非法、违法的业务往来。4、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查,李某乙的业务客户没有违法销售行为。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主动投案,构成自首。2、查获的鸡产品已经做了无害化处理,未进入流通领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丙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应予惩处。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系主犯,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树能基能主动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证,其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非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有关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经查,虽然王某某、李某甲加工、收购死鸡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罪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但其行为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而且同案人李某乙、唐某某、李某丙、朱某甲均系在2013年5月4日后归案,王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其他同案人朱某甲、李某乙等其他人销售行为并没有结束,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社会的危害继续存在,因此,本案应适用2013年5月4日实施的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不应对涉案的犯罪数额负责的问题,经查,王某某及李某甲均供述二人系合作经营,共谋屠杀死鸡销售牟利,王某某除提供场地外,还参与收购死鸡、负责记账,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应对本案的后果负责。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辩护人所提查获的部分鸡加工产品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人已收购、加工死鸡产品,公安机关查获的88万余元的鸡加工产品是成品,其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犯罪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某乙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有关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应予惩处。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系主犯,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树能基能主动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证,其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非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有关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经查,虽然王某某、李某甲加工、收购死鸡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罪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但其行为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而且同案人李某乙、唐某某、李某丙、朱某甲均系在2013年5月4日后归案,王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其他同案人朱某甲、李某乙等其他人销售行为并没有结束,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社会的危害继续存在,因此,本案应适用2013年5月4日实施的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不应对涉案的犯罪数额负责的问题,经查,王某某及李某甲均供述二人系合作经营,共谋屠杀死鸡销售牟利,王某某除提供场地外,还参与收购死鸡、负责记账,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应对本案的后果负责。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辩护人所提查获的部分鸡加工产品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人已收购、加工死鸡产品,公安机关查获的88万余元的鸡加工产品是成品,其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犯罪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某乙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有关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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