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范谋谋
赵琦(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谋谋,无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琦,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谋谋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谋谋及辩护人赵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范谋谋单独或伙同他人冒充医学专家骗取王某等人共计131625元。
1、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范谋谋单独或伙同他人冒充电视讲座人,以为王某办理十年免费用药手续等由,多次骗取王某共计51025元。
2、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范谋谋单独或伙同他人冒充电视讲座人,以为潘某办理十年免费用药手续等由,多次骗取潘某共计73150元。
3、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范谋谋冒充医院院长,以为李某乙办理免费用药手续为由,骗取李某乙3650元。
4、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范谋谋冒充”八宝强贤汤”电视讲座人”高振宗”,以向张某推荐”特制药”为名,骗取张某1700元。
5、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范谋谋冒充医学专家,以向林某推荐”特制药”为名,骗取林某1300元。
6、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范谋谋冒充医学专家,骗取郑某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谋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范谋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谋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范谋谋向被害人发货都是通过顺风快递,货到付款的方式。
范谋谋曾向张某发过200余元的货,向林某发过多少货记不清了,但张某、林某都拒签了。
因此,范谋谋没有骗取张某1700元和林某1300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范谋谋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谋谋对张某、林某的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三、被告人范谋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配合侦查机关完成辨认和侦查工作。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范谋谋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谋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谋谋诈骗张某、林某钱财,只有张某、林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采纳被告人范谋谋及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谋谋诈骗潘某73150元,系采纳被告人范谋谋供述与潘某陈述相吻合部分,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数额过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谋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谋谋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谋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谋谋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谋谋退赔王方孝51025元、潘兴红73150元、李崇智3650元、郑秀岩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谋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谋谋诈骗张某、林某钱财,只有张某、林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采纳被告人范谋谋及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谋谋诈骗潘某73150元,系采纳被告人范谋谋供述与潘某陈述相吻合部分,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数额过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谋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谋谋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谋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谋谋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谋谋退赔王方孝51025元、潘兴红73150元、李崇智3650元、郑秀岩800元。
审判长:齐艳
审判员:徐亮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赵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