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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等四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某某人寿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系被告人张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赵琳,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廖某、李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杨某、廖某、李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廖某、李某及王某(另案处理)为了向被害人林某索要林某以代办理信用卡为由收取周某某等人的钱款,由被告人廖某以有客户要见面为由将林某骗至西宁市西门体育馆花之林餐厅。在林某到达花之林餐厅后,被告人杨某又叫来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杨某及马某某等人先将林某带至南川西路高心所的一茶艺内,被告人李某、廖某及王某随后赶到。在茶艺的包间内,被告人张某某及马某某、祝某某(另案处理)让林某给家人打电话送钱,并殴打了林某。之后杨某、张某某、祝某某、马某某将林某带至湟中的一处砂石厂后,王某打电话给周某某,周某某与“滕总”及其妻子马某乙,随后到湟中县与杨某几人会合,在湟中县,杨某、“滕总”、祝某某、张某某又殴打了林某。次日3时30分许,以上人员返回西宁,“滕总”、周某某、杨某先行离开,其他人回到茶艺后,祝某某再次殴打了林某。期间廖某、李某、王某、祝某某曾带林某去过人民街派出所,但没有将林某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又将被害人林某带回茶艺。2015年9月13日186时许,,公安人员在茶艺内将被告人杨某、廖某、李某、张某某等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16时许,廖某给其打电话称有客户要见面,其在18时许达到约定的地点花之林,见杨某、廖某、李某、王某、马某某都在,几人将其强行拉上车到了省艺校附近的房子里要求其给家里人打电话要钱的事实;证实其在小额贷款公司上班时,发现给别人办理信用卡能挣钱,于是在路边小广告上联系一个人叫王主任的人说能在办理成功后给其好处费,于是其在2015年5月起在西宁找了5个客户,分别是周某某、姓腾的一个、马某某、韩某某、周某某,共收了8万元钱,到案发时一张信用卡也没办下来的事实;证实到了茶艺以后,有杨某、廖某、王某、李某、祝某某、莫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房间内,祝某某、马某某、莫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其给表哥林某乙打电话要钱后,祝某某派张某某出去见林青,因为林某乙没有带钱,后马某某、祝某某、张某某将其拉到车上去了青海省湟中县,另一部分坐了其他人的车,到了湟中县的一个砂石厂,其看到杨某、廖某、王某、马某某、韩伟丰、祝某某、张某某,还有几个人不知道是谁,祝某某与张某某就对其拳打脚踢,马某某在旁威胁,不断叫其打电话向家里人要钱。大概半小时后,又拉其上车继续往湟中县走,到了湟中县,王某叫了周某某、腾姓男子来,腾姓男子用脚踢踹了其,后来让张某某在车中看着其,其他人去吃饭回来后,又拉着其到了省艺校旁边的房子里继续拘禁,此时周某某、腾姓两口子不见了,王某、廖某、祝某某、张某某、莫某某、马某某、李某在场。之后这些人一边让其打电话向林青要钱,另一方面祝某某、张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凌晨4点左右,还将其拉上车到了人民街派出所,王某、廖某去了派出所,出来后继续拉其到那个房子中,祝某某、张某某、王某对其拳打脚踢,之后其被公安机关解救的事实经过;证实整个过程中,李某一直在拘禁的房间内,没有打其;证实韩某某在湟中的时候在,到西宁后就走了的事实;证实其在收到客户的钱后将钱打给了北京办卡的王主任,后来联系不上了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16时17时许,其堂弟林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帮别人办理信用卡收了钱,现在没有办上卡也没有钱退还,让其到高心所帮忙协商一下。其开车到了高心所,见一个年轻小伙子拿着林某的手机,问其有没有带钱,需要3万,其说没带并拒绝了把车留下的要求,离开了高心所。后找到林某的家人,把这件事告知了家人后,家人报了警;证实林某在电话中告诉其因为收了客户办理信用卡定金还不上被客户抓住了,共收了所有客户的共计8万元的事实;证实其听林某说他在交通银行上班的事实。
2.证言马某证言,证实其系莫某某的女朋友,2015年9月12日19点,其和莫某某吃完饭回到店里后,看到几个人押着一个男子进了一个包间,从他们的打骂声中得知该男子欠了他们的钱,这些人就催该男子还钱,还让他给别人打电话要钱,过了几个小时后,他们押着这个男子出去了,13日4时许,他们又押着该男子回来了。当时其和莫某某已经睡了,莫某某去开门的事实;证实没多久后公安机关就来了的事实;证实其听说被抓来的这个人以办信用卡为由拿了他们的钱,钱到手就找不到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因林某欠其的钱不还,其让廖某打电话将林某约在体育馆花之林,并将林某的另一个债主马某某一并约来,林某到后,廖某、王某、马某某、李某几人将林某带至武警总队对面巷道的一个麻将馆里,向林某要钱,林某称向其哥哥要钱,后在见到林某哥哥后,马某某叫来另一个债主,后来又将林某带至湟中一个水泥厂中,因没有信号又往湟中县走,在湟中县又来了个姓腾的债主夫妇,打了林某几巴掌,在湟中县吃完饭又将林某拉回茶艺,期间,廖某、王某去了人民街派出所。在茶艺马某某打了林某几巴掌,在湟中其也打了林某几巴掌,长毛(祝某某)也打了林某几巴掌的事实;证实林某以办信用卡为由骗取其客户的钱,因为客户是其介绍给林某的,故其将钱先行垫付给了客户之后向林某要钱的事实。
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其和王某、李某、杨某在一起时,杨某让其将林某约出来,想将被林某骗的钱要回来,后其以有客户要见面为由将林某约在了花之林见面,见面后杨某、王某、还有两个陌生男子在跟林某聊了二十分钟后,陌生男子和王某、杨某将林某拉走了,后来通知其去了高心所的一个茶艺,在一个房子里,一个叫长毛的男子扇了林某两巴掌,其给周某某打了电话,叫她过来,杨某等人将林某拉上车走了,其和李某、王某接到周某某后,又在小桥接到了另外的一男一女受害人,几人一起坐车到湟中县与杨某他人会合,在湟中其看到那一男一女在踹车里的林某,之后又一起回了西宁,到了西宁后,周某某及周某某叫来的人走了,之后其和李某、王某商量给派出所打电话,并将林某拉到了派出所门口,林某恳请不要将他送到派出所,其与李某去派出所咨询完后又将林某带回茶艺,两个债主让林某写了欠条之后就走了,其和杨某几人一直在茶艺,在此其间,长毛时不时殴打林某;证实其在陌生男子拉着林某从湟中回西宁的路上不与林某在一起,其他时间一直在一起的事实;证实因为林某骗了杨某的钱,所以其跟杨某一起向林某要钱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林某以办信用卡为由骗了周某某的钱,于是想帮周某某将钱要回来。2015年9月12日,其和廖某、杨某、王某说起这件事,想将林某骗出来,之后由廖某打电话约了林某在花之林见面。当天19时许,林某来了,杨某和王某将林某带到别的隔断,杨某叫了另外两个被骗的人,几人在隔壁隔断呆了一会就将林某带走了,过了一会,有人给廖某打电话叫廖某和其去艺校附近的一个茶艺,到了之后见两个被骗的湟中人、杨某、王某拉着林某去了一个包间,之后传来扇巴掌的声音,3分钟后,王某出来了,几个人就在大厅喝酒,一会杨某也出来了,廖某打了电话给周某某,其就和廖某、王某等周某某,周某某来后,又去小桥接了周某某叫来的被骗的滕总和他的妻子,几个人开两辆车去了湟中,到了湟中后,滕总打了林某,之后又返回了西宁,回到西宁后其没有下车,其他人在路边商量怎么处理林某,后来决定将林某送到派出所,王某和廖某到派出所咨询无果后,又将林某拉到了茶艺。后来两个湟中人走了,说是林某打了欠条,其就在大厅沙发上睡着了,其他人都在林某所在的包间的事实;证实其知道林某冒充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骗了周某某的钱的事实;证实其经查询,确定林某没有能力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证实其听杨某说他的朋友在去湟中的路上打了林某,滕总在湟中打了林某,其他人打没打他不知道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18时许,其和长毛去西宁的一个茶艺玩,长毛和朋友在喝酒,其就在旁边坐着,后来其和莫某某出去吃饭,等回到茶艺后,看到屋子里来了好多人,好像是抓了一个男的在要钱,长毛给了一个手机让其去青海省艺校找正在通话的人拿钱,到了以后那个男的说没有拿钱,其又回去了。知道没拿上钱后,那些人当着那个男子的面威胁他要打断腿之类的话,期间给这个男子的哥哥打了好多的电话,他哥哥一直说在凑钱。后来他们就开车将这个男子拉到了拉脊山上,在山顶这个男子同意先还2万,剩下的慢慢给,大概凌晨3点,他们就从山上下来了,吃了个饭就回了茶艺,到了茶艺,他们商量去派出所,其没有跟着去,过了40分钟又回来了,之后公安人员就来了的事实。证实在此期间长毛和其都打了这个男子,从拉脊山下来,其他人打没打其没有看见的事实。
四、其他证据:
1.辨认笔录,证实经四名被告人辨认,能够相互辨认出本案同案犯的事实。
2.情况说明,人民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9月12日22时,有几名男子来所询问有关债务纠纷是否由公安机关受理,民警答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几人自行离开的事实。
3.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林某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高心所附近一茶艺内将被告人杨某、廖某、李某、张某某抓获的经过。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廖某、李某的年龄;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98年,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由于父母对其疏于管教,加之法制观念淡薄,继而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杨某、廖某、李某、张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廖某、李某、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云海 审 判 员  雷 林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书记员:王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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