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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荣某某
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
陈晓惠(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曾用名杨某某。
辩护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惠,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2)第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书记员王继诚,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荣某某收购成都顺驰蓝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蓝岸)全部股权,并承担蓝岸的债权债务,后荣某某将顺驰蓝岸变更注册为成都蓝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岸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招聘至更多项目经理进入公司,被告人荣某某在蓝岸公司无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对外招聘项目经理,并代表蓝岸公司与招聘的项目经理分别签订了《成都蓝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
协议签订后,刘某某等17名项目经理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交纳了5000元-15000元不等的风险保证金,共计21.2万元,开始从蓝岸公司承接工程。
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荣某某秘密将蓝岸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0万元、变卖位于青羊区房产所得21万元、自己个人银行账户11万元,以及其他资产共计约100余万元,全部套现后逃逸,造成刘某某等17名项目经理交纳的风险保证金共计21.2万元无法追回。
后被告人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支持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挡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荣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赃款。
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
并提出其犯罪数额应为被告人接收成都顺驰蓝岸公司后收取的13万元,而不是指控的21.2万元。
被告人荣某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在收购顺驰蓝岸公司全部股权后将顺驰蓝岸公司变更注册为蓝岸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蓝岸公司在与项目经理签订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属单位犯罪。
被告人荣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起诉指控被告人荣某某合同诈骗金额21.2万元不当,因荣某某在接手顺驰蓝岸公司前,谢某某等人已经向顺驰蓝岸公司交纳了保证金8.2万元,不宜认定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公安机关冻结的荣某某帐户的存款十万元,应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在收购顺驰蓝岸公司全部股权后将顺驰蓝岸公司变更注册为蓝岸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蓝岸公司在与项目经理签订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属单位犯罪。
被告人荣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起诉指控被告人荣某某合同诈骗金额21.2万元不当,因荣某某在接手顺驰蓝岸公司前,谢某某等人已经向顺驰蓝岸公司交纳了保证金8.2万元,不宜认定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公安机关冻结的荣某某帐户的存款十万元,应退赔被害人。

审判长:唐志敏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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