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6时许和2014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崇州市崇阳镇崇庆北路崇州市人民法院对面的一家旅馆内,两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疑似冰毒共计1克给吸毒人员崔勇。2014年7月22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旅馆301号房间挡获崔勇,现场查获其吸食后残余的疑似冰毒净重0.3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购买毒品人崔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处罚罚没单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了罚金,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和第七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0.3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了罚金,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和第七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0.3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审判长:徐晓双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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