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侯某某
魏某某
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王占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
被告人魏某某。
辩护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占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青羊院公诉刑诉(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戢爱平、王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魏某某在本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的“奇幻旅程”网吧内,趁被害人董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搁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鉴定价值4300元)盗走。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魏某某到本市青羊区提督街路边销赃时被民警挡获,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盗窃“苹果”5手机的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魏某某销赃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非常后悔,以后一定会改正自己的不良习惯,多做好事,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希望家长能够谅解自己,出去以后一定好好做事,孝敬父母,报效社会,希望法院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意是由被告人侯某某提起的,被告人魏某某只是起到望风的作用。(2)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的情节。(3)被告人魏某某年龄较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魏某某深刻认识自身错误,无再犯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应该适用缓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某某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1)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魏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共同销赃,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将考虑到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而有所区别。(3)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此前无前科,且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将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在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教育,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1)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魏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共同销赃,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将考虑到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而有所区别。(3)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此前无前科,且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将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在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教育,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赵勇
书记员:吕德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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