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翔。
辩护人李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翔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翔及其辩护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徐翔伙同秦某某(在逃)在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自报)、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和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计价值3050元)。
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翔伙同秦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县华阳府河花园,盗窃被害人袁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钻石项链、钻石戒指等首饰(被害人报称共计价值20000元)。
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翔伙同秦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清水湾,盗窃被害人樊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6000元、一个玉佛和一个瑞士瓦时针男士手表(被害人报称共计价值15000元)。
2012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徐翔伙同秦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撬窗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窃2楼卧室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自报)及白金项链两根(被害人报称共计价值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徐翔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双公(刑)勘(2012)143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双公(刑)勘(2012)154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成公(高)勘(2012)Kxxxx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成公(青)勘(2012)Kxxxx00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徐翔从长沙到成都的机票,工作情况,被告人徐翔的常住户口信息,被害人的常住户口信息,关于对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公(青)鉴(指)字(2012)-2至5号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关于徐翔同伙“秦某某”的工作情况,关于徐翔前科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翔及其辩护人李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翔及其辩护人李海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徐翔所盗金额及物品的认定,本院根据被告人徐翔多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徐翔在庭审中的供述及全案进行如下综合评判: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徐翔在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盗窃的现金以2200元认定较适宜,2012年12月5日在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盗窃的现金以20000元认定较适宜,2012年10月20日在成都市双流县华阳府河花园的被盗物品、2012年11月17日在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清水湾的被盗物品以及2012年12月5日在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的被盗物品不宜计入涉案金额。被告人徐翔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坦白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斌华
人民陪审员 郭世远
人民陪审员 贺步义
书记员: 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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