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彭某某
沙春(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
吴春阳(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1997年10月20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经米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米易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米易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
辩护人沙春、吴春阳,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米易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撤回上诉。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易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撤回上诉。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易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仁寿
审判员:王程
审判员:覃敏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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