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古某
张某
李某乙
李某丙
谷某
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
(系李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农民。
(系李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
(系李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学生。
(系李某丁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系李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农民。
(系李某丁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系李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付云,菏泽牡丹北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担任上述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司机)。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于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同年6月2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古某、张某、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古某、张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刘付云,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孙俊华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于2015年5月17日00时40分许,驾驶豫B×××××/豫B×××××挂号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广高速248KM+990M处,因疲劳驾驶、未确保安全致车辆侧翻,后滑入沟内,致该车内睡觉的被害人李某丁死亡。
经事故责任认定,谷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古某、张某、李某乙、李某丙诉称被告人谷某因疲劳驾驶、未确保安全致车辆侧翻后滑入沟内,造成乘车人李某丁死亡。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丁无事故责任。
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人李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女子抚养费,共计人民币四十八万元。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举证质证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1、受害人有过错;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谷某疲劳驾驶;3、被告人谷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当庭认罪。
4、民事赔偿部分应排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古某、张某、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8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共计263870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
二、被告人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古某、张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63870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古某、张某、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8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共计263870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
二、被告人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古某、张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63870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吴亚平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葛凯帆
书记员: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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