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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光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张某甲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曙光
王辉国(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刘某甲
张某甲

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曙光,2009年3月14日至2012年11月5日任滨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机关服务中心主任(正科级)。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国,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滨州市滨城区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曙光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曙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挪用公款
2009年12月16日,时任滨州市烟草专卖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李曙光,利用其负责保管该单位鑫苑东区宿舍楼售房款的便利,与其妻子被告人刘某甲共谋,将其保管的上述售房款中的962233.63元转存入刘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后由刘某甲用上述962233.63元多次申购新股,并将收益据为己有。上述款项于2010年2月份后陆续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乙、王辉、马某、刘某乙的证言,房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条、李曙光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刘某甲银行账户查询清单、万通证券查询资金流水账单、鑫苑东区出售房屋款明细及交接表、储蓄存单、收到条,及被告人李曙光、刘某甲的供述等。
二、受贿、行贿
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时任滨州市烟草专卖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李曙光,利用其负责为单位购买燃煤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收受供货商被告人张某甲给予的回扣款76000元。现分述如下:
(一)2011年四五月份某日,被告人李曙光在负责为单位购买燃煤的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张某甲给予的回扣40000元。
(二)2012年十月、十一月份某日,被告人李曙光在负责为单位购买燃煤的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张某甲给予的回扣36000元。
另,被告人李曙光因涉嫌伙同妻子刘某甲挪用公款用于申购新股,于2014年4月11日被滨城区检察院带至办案区,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供煤商张某甲贿赂7600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曙光向原审法院退赃76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倪某、邵某、孙某的证言;购煤合同,滨州市烟草专卖局冬季锅炉用煤采购实施方案、物资采购价格审批单、物品采购比价(项目招投标)廉政监督报告、物资采购项目档案、鑫苑东区锅炉用煤的申请、公示通知、廉政承诺书、滨州市琪鑫公司过磅单、支付煤款的发票,银行询证函,被告人张某甲的卖煤的记录,孙某提供的记录本,破案经过;李曙光、张某甲的供述等。
认定全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性质证明,李曙光身份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曙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曙光共谋并指使李曙光挪用公款,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曙光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76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7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曙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减轻处罚。李曙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曙光如实供述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事实,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曙光积极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李曙光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曙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曙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受贿款760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李曙光以“一审认定其挪用款项的性质为公款,证据不足,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错误;受贿罪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量刑上未予充分体现,一审处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同上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曙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曙光共谋并指使李曙光挪用公款,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李曙光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76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76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关于上诉人李曙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挪用款项的性质为公款,证据不足,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错误”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其挪用的款项系让其保管的单位售房款,属于单位所有的公共财产,系公款,其挪用该笔款项归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正确,对上述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曙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罪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量刑上未予充分体现,一审处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曙光在受贿犯罪中具有的自首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上予以了充分体现且适当,对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曙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曙光共谋并指使李曙光挪用公款,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李曙光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76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76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关于上诉人李曙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挪用款项的性质为公款,证据不足,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错误”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其挪用的款项系让其保管的单位售房款,属于单位所有的公共财产,系公款,其挪用该笔款项归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正确,对上述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曙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罪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量刑上未予充分体现,一审处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曙光在受贿犯罪中具有的自首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上予以了充分体现且适当,对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于国俊
审判员:张树民
审判员:张耀伟

书记员: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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