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庆彬,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专文化,郓城县农业局农村能源办公室主任,户籍地郓城县。现住郓城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辩护人李宜锋、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庆彬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庆彬及其辩护人李宜锋、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郓城县农业局农村能源办公室负责实施国家资金补贴农村户用沼气建设项目,被告人樊庆彬利用担任郓城县农业局农村能源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沼气池的建设交由赵某、贾某、李某1三人各自施工,并在工程验收、补贴资金结算方面提供便利,同时商定三施工人员结算后按每池给予被告人樊庆彬100元的好处费。至2015年五年间,被告人樊庆彬收受以上三人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1760元。
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樊庆彬向中共郓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认、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樊庆彬于1974年4月18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郓城县人事局郓人任[2006]27号任免通知,证明樊庆彬自2006年12月7日起担任郓城县农业局农村能源办公室主任。
3、发、破案经过,证明郓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8月13日将本案材料及涉案人樊庆彬移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樊庆彬于同日到案后,主动向办案人员交代自己的受贿事实。
4、郓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县委第二巡查组在巡查农业局时发现樊庆彬违纪线索。2016年8月10日,经领导批示进行初步核实。2016年8月13日,樊庆彬主动到纪委供认其受贿的事实。
5、郓城县发改局、农业局关于呈报《郓城县2010农村户用沼气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报告、山东省农业厅《关于2010年国家第二批农村沼气项目建设方案的批复》。
6、贾某于2011年至2015年共修建487个沼气池的花名册。
7、赵某、贾某、李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赵某、贾某、李某1各自建设沼气池,由赵某统一领取
2011年至2015年的国家补贴款,再分配给贾某、李某1的交易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贾某、李某1证言,证明在樊庆彬的主导下,赵某、贾某、李某1成立郓城县惠农沼气协会。樊庆彬作为农业局能源办的负责人将户用沼气池交给其三人各自施工,四人商议,每建设一个沼气池领取补贴后,除去樊庆彬的配套材料费用外,再给樊庆彬100元的好处费。自2011年至2015年,赵某共建设844个沼气池,送给樊庆彬好处费73426.88元;贾某共建设487个沼气池,送给樊庆彬好处费46577.29元;李某1共建设1669个沼气池,送给樊庆彬好处费161755.88元。樊庆彬合计收受好处费281760元。
2、证人张某、李某2(郓城县农业局能源办公室工作人员)、时某(郓城县扶贫办副主任)证言,证明时某分管沼气池的验收工作,对樊庆彬上报的沼气池名单进行抽查验收,抽查数额占建设数量的一半,抽查验收时由农业局安排车辆,该费用及能源办的其他办公费用由农业局支付。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樊庆彬对其负责农村户用沼气池建设及配套补贴核发工作,其将沼气池交给赵某、贾某、李某1具体施工,三施工人按每池给其100元的好处费,自2011年至2015年共收受好处费28176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认其于2016年8月13日主动到纪委交代经济问题。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庆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庆彬主动向纪检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受贿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其未退缴赃款,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的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县能源办公室、农业局工作人员证明能源办的办公用品由农业局报销,验收时由农业局派车,相关的招待费用由农业局支付,其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办公经费由农业局报销。辩护人未提出具体的公务支出事由,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庆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樊庆彬的受贿所得二十八万一千七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福彪
审判员 田秀芳
人民陪审员 明静
书记员: 马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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