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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
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羁押前住临朐县东城街道榆林店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邹平县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金鹏广场路段处时,与骑电动车停在路边的长山镇小井村的刘燕发生碰撞,造成刘燕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吴某弃车离开现场。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所提“肇事前未饮酒”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两名证人均系案发当晚与吴某一同吃饭人员,均证实吴某肇事前喝了约一杯天地缘白酒,且吴某亦曾供述案发前饮酒,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肇事前饮酒的事实,应予认定,故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已依法认定吴某有自首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亦根据吴某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虽有赔偿意愿,但未能进一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亦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不能据此再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吴某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处刑,量刑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所提“肇事前未饮酒”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两名证人均系案发当晚与吴某一同吃饭人员,均证实吴某肇事前喝了约一杯天地缘白酒,且吴某亦曾供述案发前饮酒,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肇事前饮酒的事实,应予认定,故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已依法认定吴某有自首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亦根据吴某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虽有赔偿意愿,但未能进一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亦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不能据此再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吴某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处刑,量刑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赵慧莲
审判员:孙德国
审判员:鲁守芳

书记员:吴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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