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201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谌辰华,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谌辰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康市汉滨区小北街十字“东关第一家”饭馆吃饭时,将被害人禹甲一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盗走。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42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禹甲被盗手机折价退赔,且已取得被害人禹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东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6]25号《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禹甲的《谅解书》、《收条》;证人李A、江B的证言;被害人禹甲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赔被盗财物,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 判 长 郑清安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人民陪审员 马光明
书记员:张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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