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先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先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GGX##2号小型轿车,由汉滨区茨沟镇街道驶往茨口村3组李佰润家途中,行驶至汉滨区茨沟镇东(镇)-松(坝村)路15K+800M处,将行人李甲撞倒,致李甲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5年11月23日22时许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81mg/100ml。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之子刘维兴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刘维兴各项经济损失153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之女刘乙、被害人之子付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刘乙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赔偿付丙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李甲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2)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茨沟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证明;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照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人邓A、王B、李C、余D、徐E、王F、王G、闵G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对其增加基准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
书记员:马小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