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
王某
于某
姚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滨州市高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6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于某、姚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被害人刘某乙借钱不还,在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九路路口以西“香香火锅鸭”店内找到刘某乙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于某、姚某等人赶到该饭店内,将刘某乙强行带至高新区小营办事处王某的租房内拘禁,期间强迫刘某乙向亲友借钱。直至2012年9月8日11时许,在被告人王某、于某、姚某带刘某乙到市区筹钱期间,公安民警将被害人刘某乙解救。
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刘某甲等人将刘某乙实施拘禁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姚某、王某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刘某甲等人对刘某乙实施拘禁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拒不供述拘禁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了其因欠被告人刘某甲钱,被刘某甲、王某等四人强行带至小营某村内拘禁三天后被公安人员解救的事实经过;证人闫某、唐某证实收到被害人刘某乙求救短信,并发现刘某乙被人控制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于某、姚某供述了受刘某甲指使,将刘某乙带至小营办事处出租房内拘禁三天,后去锦城大厦返回的途中被害人刘某乙被公安人员带走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乙欠钱不还,2012年9月份,在一家火锅鸭饭店发现刘某乙后,打电话叫来王某、于某向刘某乙要钱,并在王某家和刘某乙对帐,让刘某乙凑钱的情况;另有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于某、姚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甲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虽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但其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成立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被害人欠钱不还,有过错,并已谅解其行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犯罪,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评价为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重,请求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系初犯、偶犯,但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已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上诉人伙同多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三天,直至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属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而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于某、姚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甲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虽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但其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成立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被害人欠钱不还,有过错,并已谅解其行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犯罪,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评价为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重,请求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系初犯、偶犯,但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已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上诉人伙同多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三天,直至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属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而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赵慧莲
审判员:孙德国
审判员:鲁守芳
书记员:司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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