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紫刚,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14时许,在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冶钢埠村,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李某3两家因门口垫土高低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3头面部,将李某3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3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孙某1、周某、纪某、李某1、李某2、方某、孙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办案说明,谅解书,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3,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紫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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