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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梁某某
张勇(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苏娜(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定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定襄县。
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苏娜,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4)8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苏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在明知宋灯良(已判刑)拐卖儿童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某从中参与联系并帮助宋灯良、武爱花(已判刑)将被拐卖男婴从山西省定襄县送至山东省枣庄市以37000元的价格卖给孙茂水(已判刑)、武爱花;后孙茂水、武爱花又将男婴转手孙建云、陈钦英、王井荣(三人已判刑)介绍卖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灯良、孙茂水、武爱花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相关书
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接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听从宋灯良的安排在途中哺乳婴儿,且未分得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接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听从宋灯良的安排在途中哺乳婴儿,且未分得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傅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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