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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枣庄市薛城区兴城办事处蒋庄村388号。2013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一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安崖路口东侧200米处时,撞到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付珍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付珍秀受伤后被送至枣庄市市立医院治疗,同年8月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珍秀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7月25日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稽查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及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进行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褚某、宋艳丽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2接警记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2013)市中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有逃逸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姜 辉 审 判 员  范腾腾 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

书记员: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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