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贺某某
李某某
王继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2011年7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7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2011年7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平、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相关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持刀威胁被害人,与同伙只是分工不同,而无主从之分,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持刀威胁被害人,与同伙只是分工不同,而无主从之分,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姚欣
审判员:闫玲
审判员:冯万长
书记员:王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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