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周松(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周松,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席孝富
书记员: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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