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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邱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邱某某
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邱某某。
辩护人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明富、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徐某、邱某某合伙在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交警三大队旁停车场一居民楼三楼开设一赌博场所。2014年1月3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该场所内挡获被告人徐某、邱某某及参赌人员8名、上下分和望风人员各一名,并查获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捕鱼机4台,每台捕鱼机具有6个能够独立操作的座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邱某某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邱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所起作用相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邱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有坦白情节,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赌资1.4万元、捕鱼机、解码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邱某某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邱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所起作用相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邱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有坦白情节,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赌资1.4万元、捕鱼机、解码器予以没收。

审判长:文俊芳

书记员:石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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