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岳某某
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
辩护人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44.674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岳某某与同案犯王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岳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岳某某之辩护人唐明富提出“被告人岳某某系初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44.674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岳某某与同案犯王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岳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岳某某之辩护人唐明富提出“被告人岳某某系初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审判长:文俊芳
审判员:周定远
审判员:江学平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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