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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徐黎强(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
贾兆来(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98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6月3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黎强、贾兆来,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冬梅、代理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黎强、贾兆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两次,后又两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6时许至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赁的青岛市市南区某某某路X号XX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户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内,容留徐某某、莫某某、褚某某吸食冰毒,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在缓刑期内重新犯罪,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予以供认,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该系在缓刑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自行,可从轻处罚。但该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对刘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该系在缓刑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自行,可从轻处罚。但该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对刘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厉建军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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