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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庞某
闫安源(北京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
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某,农民。
被害人董某,农民。
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某甲),农民。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安源,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董某,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闫安源、王心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与于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杨某乙、刘某、董某在赌博时产生纠纷。2013年9月9日下午,于某等人先后将王某乙、张某、杨某丙、刘某、董某叫至梁山县银都迎宾馆706房间,被告人庞某及于某等人以赌博时被骗为由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迫五名被害人书写了金额不等的欠条,并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关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犯罪预谋,是别人打电话后来参加的,其没有看见刀也没有使用刀。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庞某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参与时间短,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本案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论处。(二)如果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减轻或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庞某对整个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及持续无决定性作用,且参与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赌债纠纷,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参与本案的动机系维护自身利益,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实施殴打行为,不具备殴打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造成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主犯,系累犯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其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的家人对被害人刘某、董某积极赔偿,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刘某、董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造成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主犯,系累犯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其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的家人对被害人刘某、董某积极赔偿,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刘某、董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审判长:郭长征
审判员:蒋海青
审判员:荣飞龙

书记员:宋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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