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宗某某
董磊(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
苏超
朱雪松(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
宋某
竺士孟(山东圣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董磊,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超,无业。200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雪松,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竺士孟,山东圣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苏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代理检察员刘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磊,被告人苏超及其辩护人朱雪松,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竺士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底一日中午,被告人宗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户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超冰毒23克。
2、2013年7月中旬的一日,被告人宗某某在青岛市威海路与台东六路路口,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超冰毒23克。
3、2013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宗某某在苏超联系其购买23克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家乐福停车场内,准备向苏超贩卖冰毒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23.8克。
被告人宗某某到案后,供述冰毒是从刘某某处购买,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2013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宗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约定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户交易一盎司冰毒。9月14日凌晨0时许刘某某出现,经宗某某指认后,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六路、威海路路口将刘某某抓获,从刘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2879.9克,氯胺酮5.2克,大麻5.7克。
4、2013年8月中旬一日下午,被告人苏超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旅馆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冰毒3克。
5、2013年8月底一日14时许,被告人苏超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旅馆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冰毒2克。
6、2013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苏超在宋某联系其购买30克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90号农业银行附近准备向宋某贩卖冰毒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29.5克。
7、2013年7月中旬一日晚上,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旅馆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0.5克。
8、2013年8月上旬一日晚上,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旅馆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袁某(男,未获)冰毒0.5克,并容留二人在其管理的某旅馆内吸食冰毒。
9、2013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旅馆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0.3克,并容留李某某在其管理的某旅馆内吸食冰毒。
10、2013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李某某联系其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旅馆门外,准备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0.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苏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宗某某、苏超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超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告人宗某某、苏超、宋某有立功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宗某某、苏超、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宗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有重大立功行为,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宗某某到案前系无业人员,到案后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对于以贩养吸的行为在量刑时应当酌情处理;4、被告人宗某某无犯罪前科,因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导致犯罪,恳请法庭能够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苏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超有立功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2、2013年9月3日,从被告人苏超身上缴获的29.5克冰毒应与贩卖毒品罪的性质有本质区别,被告人苏超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公安的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是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让被告人苏超卖给宋某30克冰毒,并从苏超身上缴获29.5克冰毒。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写明处理的原则: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苏超是毒品再犯,是生活所迫。4.被告人苏超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愿意认罪服法。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具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无犯罪前科,贩卖毒品数量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十克以上;被告人苏超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宋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宗某某、苏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苏超、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宗某某,被告人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苏超,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苏超、宋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超的辩护人提出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苏超贩卖给被告人宋某冰毒29.5克属于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苏超、宋某的供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宋某在被查获到案之前通过给被告人苏超发短信购买30克冰毒并确认价格9700元,由此可以确定苏超与宋某约定交易毒品在公安机关抓获宋某前已经将毒品数量、价格协商一致,被告人苏超具有贩卖冰毒的主观故意,该笔毒品交易不存在公安特情介入犯意引诱的情节,其辩护人关于苏超没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亲属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十克以上;被告人苏超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宋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宗某某、苏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苏超、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宗某某,被告人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苏超,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苏超、宋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超的辩护人提出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苏超贩卖给被告人宋某冰毒29.5克属于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苏超、宋某的供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宋某在被查获到案之前通过给被告人苏超发短信购买30克冰毒并确认价格9700元,由此可以确定苏超与宋某约定交易毒品在公安机关抓获宋某前已经将毒品数量、价格协商一致,被告人苏超具有贩卖冰毒的主观故意,该笔毒品交易不存在公安特情介入犯意引诱的情节,其辩护人关于苏超没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亲属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曹克正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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