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彩娥、杨瑶,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2)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月1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吕某、邓某的同事李会权报案,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邓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支付邓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邓某的谅解。
经本院委托,黄冈市黄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吕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并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吕某在外诚实务工,安分守己,为人耿直,讲义气、邻里关系和谐,孝敬老人,此次犯罪是因为脾气暴躁,不冷静所致,案后积极想办法履行赔偿义务,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所在社区和派出所愿意接受在辖区进行监管和矫正,邻居和家人愿意协助做好帮教工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因此,从挽救的角度出发,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到案经过;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情况;有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有协议书、收条、建议书,证实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情况,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系抓获到案,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及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邓某与被告人吕某因琐事互相厮打,邓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吕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如何对被告人吕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害人邓某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赔偿及被害人谅解情况,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 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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