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盛某
张平(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盛某在该居住的本市市南区宁夏路X号甲X单元X户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
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盛某的犯罪有偶然性,是苏某主动主动找其购买毒品,没有营利的主观心理,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有重大立功表现,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盛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辩护人所提盛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起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盛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辩护人所提盛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起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厉建军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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