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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卓某某、杨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卓某某
杨某

原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居民。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男,生于1961年10月14日,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南川县人,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4年12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市青羊区人,居民。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卓某某、杨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梓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卓某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旅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卓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齐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挂靠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有色公司)和四平东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联合体的名义中标世行优惠紧急贷款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第一批)工程(以下简称青莲项目),包括桥梁工程(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防洪工程(恢复重建防洪堤位于通口河青莲河段)、道路工程(恢复重建三条道路,分别为粉竹路、明贤路和牌坊街)。后齐某某、陈某某将其中“桥梁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某某、江涛、林某、张某某四人承建。四人约定,赵某某为桥梁施工现场负责人兼技术负责人。2011年12月7日江西有色公司发文增补赵某某为青莲项目桥梁施工技术负责人。美国哈莫尼公司和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系青莲项目监理单位。2011年12月26日上述监理单位任命卓某某为青莲项目工程现场施工总监理工程师,同时又派遣被告人杨某为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工程项目现场监理。工程开工后,被告人卓某某、杨某进场监理。2012年7月该工程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未按设计单位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施工图,指挥下属班组按图施工,被告人卓某某、杨某均未履行监理职责,主要表现为:
一、调治构造物方面
1.调治构造物的作用为防止江水直接冲刷桥墩,保护桥墩基础。设计方案调治构造物应为深度5m、底部3.5m、顶部2m的直角梯形状构筑物,迎水面为斜面,靠近桥墩方向为垂直面。实际施工中施工方修筑的调治构造物不是直角梯形状且调治构造物下挖深度仅有25-145㎝。
2.调治构造物设计方案灌注C15毛石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应当采用支模灌注的方式进行,支模的目的是为了阻挡浇筑的混凝土外溢,防止浇筑的混凝土强度降低,起保护桥墩基础的目的。实际施工却为原槽灌注C15毛石混凝土。
3.根据设计方案要求和《公路圬工桥涵设计规范》(JTGD61-2005)规定,混凝土中加入的毛石体量不得多于20%。实际施工掺入的毛石体量高达35%至60%之间,且毛石粒径较大、颗粒级配不合理。
4.调治构造物设计方案混凝土方量应为4757.50m³。实际施工浇筑的混凝土方量不超过940m³,施工方偷工减料达3817.50m³。
二、桥墩基础防护方面
1.1至6号桥墩加固情况。设计方案采用桥墩表面植入钢筋,并外包厚度为30㎝的C30混凝土。实际施工时5号桥墩上部外包只有20㎝,下部外包只有26㎝,3号桥墩钢筋还存在外露现象,桥墩保护层未达到设计要求。
2.1至6号桥墩加固用钢筋情况。1至6号桥墩加固用钢筋混凝土构件钢筋直径设计值为16mm,实际使用钢筋1号桥墩12.2mm,2号桥墩11.8mm,3号桥墩12.4mm,4号桥墩12.9mm,5号桥墩11.8mm,6号桥墩12.5mm,均未达设计方案要求。
3.1、2号桥墩加固情况。设计方案为沿1、2号桥墩基础以上用浆砌片石做成四周外延5m高出桥墩基础顶面的防冲刷构造物,再从防冲刷构造物顶面按1:2比例铺砌锥体斜面与河床顺接,其设计目的是防止江水对桥墩基础的直接冲刷。实际施工中,施工方未按1:2的比例铺砌斜面。
三、主拱圈加固方面
对拱脚6.6m长范围内的主拱圈设计方案采用加大截面(加宽加厚)法进行加固,对拱圈L/4-3L/4范围内拱肋下缘粘贴1cm厚钢板进行加固,钢板采用螺栓和U形箍加以锚固。每个拱有6个拱肋,每个拱肋等间距布置5个U形箍,中间用B型U形箍,两端用A型U形箍,以增加桥的承载能力。实际施工时,主拱圈只进行了加厚处理未加宽,加固用钢板厚度为8mm,每跨也只有两个拱肋有U形箍,U形箍数量严重不足。
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卓某某和现场监理杨某在巡视和旁站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对调治构造物断面尺寸、毛石粒径、毛石参合体积比例、钢板厚度、桥墩基础防护延伸坡度、钢筋直径等均达不到设计标准和相关规范的施工行为,未予以制止、未要求返工、也未要求停工整改,且未在监理日志、地基验槽记录等相关文件中如实记载施工情况,从而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维修加固后的盘江大桥顺利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人卓某某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同意验收”字样。
2013年7月4日,盘江大桥正式启用。同年7月9日,该大桥垮塌(以下简称“7.9事件”),致5人死亡、7人下落不明、6辆汽车坠江。2013年9月22日,经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技术中心对盘江大桥垮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盘江大桥垮塌是由调治构造物及桥墩基础防护未按设计施工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而造成的责任事故。“7.9事件”发生后,江油市民政局向被害者亲属发放代偿金计4667630.70元;2013年10月23日,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坠江的6辆汽车价值203990元;2013年11月7日,绵阳勤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前的价值为72.32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赵某某、卓某某、杨某主体身份证据
1.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赵某某为江油市青莲镇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兼技术负责人的证据。
(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实江西有色公司和四平东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以36992851元中标青莲项目工程,并与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编号JY1-1)的事实;证实施工合同内容包括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恢复重建通口河青莲河段防洪堤、恢复重建三条道路。
(2)江西有色公司拟派的项目经理胡某某、总工程师钱某、桥梁工程师江某某、质量工程师岳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江西有色公司和其本人未以投标文件所确定的身份参与青莲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工程建设。
(3)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及齐某某、陈某某、任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江西有色公司出借资质帮自然人齐某某、陈某某中标青莲项目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派驻管理团队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管,仅派一名工作人员严自强到现场管理公司印章的事实。
(4)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齐某某、陈某某、任某、刘某某、张某某、江涛、林某、张某某、刘某、谭某某、梁某某、严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主要证实齐某某、陈某某将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工程通过任某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赵某某、江涛、林某、张某某四人,并由任某与江涛签订转包合同,赵某某、江涛、林某、张某某四人以中标价12%的比例向齐某某、陈某某交纳管理费的事实及赵某某四人每人投资1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赵某某四人约定共同出资、利润均分的事实;证实赵某某、江涛、林某、张某某四人约定,江涛负责材料采购和管钱,林某负责管账,张某某负责协助江涛、赵某某负责购买材料和进行施工管理的事实;证实2011年11月28日赵某某等人率领其下属施工班组进场施工。
(5)江西有色公司赣色工工字(2011)106号文件:证实赵某某2011年12月7日被江西有色公司增补为青莲项目桥梁施工技术负责人。
3.卓某某为青莲项目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杨某为青莲项目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工程现场监理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建设工程监理员岗位证书:证实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且具有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甲级监理资质;证实卓某某、杨某系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劳动合同期限均为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卓某某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杨某具有监理员资质证书;
(2)派遣服务合同、现场施工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考勤表、工资表、监理日志:证实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指派卓某某、杨某到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青莲项目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工程从事现场监理工作;证实2011年12月26日江西有色公司和四平东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卓某某为青莲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二、书证
1.设计施工图纸:证实青莲项目设计单位系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加固设计标准:(1)设计洪水位为满足50年一遇洪水水位;(2)设计单位设计前通过涪江流域水文资料及维修前的大桥现状,对大桥桥墩冲刷情况进行了测算,测算情况为:遭遇50年一遇洪水时,洪水的冲刷深度为3.95m,而位于主河床内的5个桥墩基础埋深为4m,为防止冲刷,设计单位在维修加固设计方案中增加了调治构造物设计,即用C15毛石砼浇筑高5m,顶部长2m、底部长3.5m直角梯形状的调治构造物,贯穿整个河道,迎水方向为斜坡面,上游调治构造物距桥体16m,下游调治构造物距桥体19m,上下游调治构造物之间抛填砂卵石,砂卵石上砌筑50cm厚的浆砌片石,形成一个完整的桥梁基础护体。(3)桥墩采用钢筋外包混凝土的方法加固,即桥墩表面按间距20cm植入直径为16毫米的钢筋,并外包30㎝厚的C30混凝土;(4)为防止江水对1、2号桥墩基础的直接冲刷,1、2号桥墩基础采用用浆砌片石做成从原桥墩向四周外延5m高出桥墩基础顶面的防冲刷构造物,再从防冲刷构造物顶面按1:2比例铺砌锥体斜面与河床顺接,减缓江水对桥墩基础的直接冲刷;(5)主拱圈加固,对拱脚6.6m范围内采用加大截面法加固(即加宽加厚);对拱顶的拱背2m范围内浇筑现浇混凝土横梁;对主拱圈下缘表面粘贴钢板,加固范围主拱圈L/4-3L/4;(6)拱肋向上6.6m范围内,从0.6-0.15m平顺加厚;每个拱肋等间距布置5个U形箍,中间用B型U形箍,两端用A型U形箍,增加桥的承载能力。
2.调治构造物施工检验资料:证实卓某某、杨某明知调治构造物未按图施工,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情况,仍然在调治构造物修筑进度检验表上签注“检验合格”字样。
3.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卓某某在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监理未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下,仍然以监理单位代表的身份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注“同意验收”字样。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现场照片
2013年9月12日,绵阳市公安局对江油市青莲镇盘江大桥垮塌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治构造物上下游共有14个鉴定开挖点,上游调治构造物鉴定开挖点3混凝土厚度为145cm,鉴定开挖点13、14混凝土厚度为25cm,上下游调治物南段西侧残留有支模部分,支模部分厚度为20cm。
现场照片显示1、2、4、5号桥墩全部倒塌,3号桥墩倾斜立于水面。调治构造物多处开挖点毛石直径过大,混凝土出现空隙,深度未达5m,开挖点7南侧附近出现裸露钢板,经测量,钢板厚度为7mm。
四、绵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水情信息
证实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工程结束后至2013年7月9日期间涪江流域盘江大桥河段最高洪峰水位为5326m/s,均未达设计值。
五、鉴定意见
2013年9月22日,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技术中心对盘江大桥垮塌原因作出川安技(2013)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
1.2013年7月9日盘江大桥河段水文资料。2013年7月9日盘江大桥河段洪峰最大流量为5326m/s,重现期为30年一遇。而桥梁设计防洪能力为50年一遇,最大洪水量取值为6440m/s。
2.大桥设计满足《公路工程水文勘测设计规范》等相关规范强制性条文要求。
3.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及《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等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具体如下:(1)现场勘测上、下调治构造物断面、宽度、高度均达不到设计施工图标准要求。(2)上下游调治构造物毛石混凝土中毛石粒径较大,实测中最大达到97cm,颗粒级配不合理(附图11)。现场实测局部毛石比例为35%-60%。根据《公路圬工桥涵设计规范》的规定“片石混凝土为混凝土中掺入不多于其体积20%的片石”。(3)上下游调治构造物混凝土粗骨料较多、较大、空洞、灌浆不密实、蜂窝、麻面及钢筋外露(附图10、附图14)。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现浇结构外观质量不应有严重缺陷。”(4)根据《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第3.2.1的规定“应在对工程进行全面施工调查和现场核对后,根据设计要求、合同条件及现场情况等,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编制的《四川省江油市青莲镇盘江大桥加固工程实施性施工专项方案》中未明确修筑调治构造物地施工方案和施工方法。(5)拱脚6.6米范围内的主拱圈采用加大截面法进行加固,拱肋加厚段从600mm-150mm平顺变化,L/4-3L/4段粘贴10mm厚,200mm宽的钢板,钢板采用锚栓和U型箍加以锚固。实际施工用8mm厚钢板(附图12),U型箍数量不满足设计要求。(6)现场测试5号桥墩加固厚度(附图13),下部外包加固厚度为26cm,上部外包加固厚度为20cm,与设计外包厚度为30cm的C30混凝土不符。3号桥墩钢筋外露,保护层厚度不符要求(附图14)。(7)4号桥墩钢筋直径不满足设计要求。(8)调治物实际浇筑混凝土方量不超过940m³。
4.监理单位未按照施工图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相关规范标准进行监理。具体如下:(1)监理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4.11条“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和第5.4.12条“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整改完毕并经监理人员复查,符合规定要求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工程暂停令和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宜事先向建设单位报告”等规范条文进行监理工作。而现场实测结果(详见现场勘查检测点数据及照片)证实监理单位并未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监理规范、监理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监理工作。(2)现场勘测显示监理单位对调治构造物断面尺寸、毛石粒径、参合体积比例、钢板厚度、桥墩基础防护延伸宽度、钢筋直径等均达不到设计标准要求和相关规范的施工行为未制止纠正且未要求整改(详见现场勘测数据、照片、设计资料、监理资料)。
5.垮塌原因分析:施工单位未按施工图和相关规范对调治构造物及桥墩防护进行施工,以至其在施工结束后的雨季已逐渐损毁,桥墩基础失去防护,桥墩基础底部不断被冲刷掏空。2013年7月9日,2、3号桥墩基底受到洪水冲刷后,基础脱空失稳,2、3号桥墩位于江心,江水冲刷最强烈,尤其是3号桥墩(制动墩)迎水方向靠江心一侧基础脱空后,3号桥墩发生位移倾斜(附图11),2号桥墩及上部结构、3号桥墩上部结构垮塌,制动墩及上部结构垮塌后,大桥受力平衡被破坏,随后桥体其余墩跨陆续垮塌。
鉴定组认为:盘江大桥7.9垮塌事故是由于调治构造物及桥墩防护未按施工图及相关规范施工,大桥基础受到江水不断冲刷脱空而发生倾斜位移造成桥体陆续垮塌的责任事故。
6.鉴定意见:盘江大桥“7.9”垮塌是由调治构造物及桥墩基础防护未按设计施工图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而造成的责任事故。
六、盘江大桥垮塌造成的严重后果
1.绵阳勤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绵勤德评字(2013)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证实维修加固前老盘江大的价值为72.32万元。
2.桥梁垮塌造成5人死亡、7人下落不明、6辆汽车坠江的严重后果。
(1)李某、刘某、蒋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亲自目击到盘江大桥垮塌,多辆汽车、多人坠江的事实。
(2)被害人亲属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途径盘江大桥的唐某某、陈某某、雷某、陈甲、陈乙、左某某、谢某某、等7人下落不明的事实。
(3)江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5具尸体被发现地的证明、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尸体与亲属DNA比对的鉴定意见、尸体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罗某某、李某某、杨某、曾某某、左某某等5人死亡的事实。
3.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3)18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7月9日因盘江大桥垮塌而坠江的6辆汽车的价值为203990元。
4.代偿协议书、领条等:江油市民政局向被害者亲属发放代偿金计4667630.70元。
七、证人证言
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盘江大桥维修加固施工过程中,其看见1、2号桥墩处施工时调治构造物深挖未到持力层,未达到设计方案规定的5m深度。
2.林某的证言:证实调治构造物修筑中,存在深挖不到5m,底层未支模浇筑;调治构造物施工中掺入的鹅卵石直径达20cm至40cm;他购买的桥拱加固用钢板厚度只有0.8cm;监理卓某某、杨某对上述施工行为未反对。
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调治构造物底部实行原槽浇筑,修筑不符合设计方案要求,现场监理未提出异议。
4.王某某(工地民工班长)的证言:证实工地班组、工人均是按赵某某指示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中,1、2号桥墩附近的调治构造物沟槽深挖最深的有1m,浅的地方只有20多厘米;调治构造物底层原槽灌注;毛石含量达到约30%;混凝土中抛入的石头有的直径达70-80cm;拱肋未加宽施工;拱肋加固用U形箍有的只有1个,有的只有两个;1、2号桥墩基础锥体斜坡赵某某未指示如何修筑;监理卓某某、杨某并未提出停工、返工、整改的事实。
5.余某某(施工工地工人)的证言:证实工人施工都是由赵某某安排给工头王某某,再由王某某具体安排班组及工人施工;赵某某未安排桥拱加宽施工。
6.王某某(工地工人)的证言:证实用于抛填浆砌片石的石头均是赵某某安排他在河坝里随意捡的,捡的石头基本上直径都是50cm左右。
八、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维修加固盘江大桥施工过程中,调治构造物修筑、桥墩基础防护、拱肋加固等方面存在偷工减料、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况。
2.被告人卓某某、杨某的供述:证实在监理过程中,对施工方存在的调治构造物修筑、桥墩基础防护、拱肋加固等方面存在的偷工减料、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行为未制止,未要求返工、停工,也未在监理日志等重要文件中如实记载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受江西有色公司委派的青莲项目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不按设计施工图施工,指使工人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致使维修加固后的盘江大桥工程质量严重低劣。被告人卓某某作为青莲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被告人杨某作为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工程现场监理,对老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和背离设计图的施工行为,视而不见,既不按照监理规范和设计施工图复核、送检,也不责令施工方整改、返工、停工或向相关单位和部门报告,放纵违规施工行为的存在,致使大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于三被告人的失职行为使维修加固后的盘江大桥在2013年7月9日抵御未达设计值的洪峰时垮塌,造成5人死亡、7人下落不明、6辆汽车坠江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与大桥垮塌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且不可挽回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江西有色公司委派的桥梁施工技术负责人和受江涛、林某、张某某等人推选的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兼技术负责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事实上被告人赵某某也履行了现场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其身份完全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关于施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这一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某系自然人、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关于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主体身份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其主观上具有故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未按设计图施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且这些行为与大桥垮塌事实证明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赵某某辩解自已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卓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杨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卓某某、杨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定罪事实不客观,量刑过重,罚金处罚太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赵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盘江大桥的垮塌是由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垮塌的直接原因系桥梁管理部门擅自改变桥梁用途,将设计、维修加固的人行景观桥改变为车辆通行桥,致使桥梁损坏、坍塌,所以不应将大桥垮塌的原因归咎于设计问题;由于鉴定人员不够专业,没有全面考虑造成盘江大桥垮塌的所有因素,所以关于桥梁倒塌的鉴定意见不全面、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一审判决中没有考虑自首立功情节。
上诉人卓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在施工过程中,曾经三次被公司派到外地出差,中途杨某并未对工程相关情况进行汇报,回来之后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事后自己向业主已经反映过相关情况,但业主都没有采纳相关的意见。他只是劳务公司的劳务用工工人,此案涉及的是施工单位,与自己无关。施工方、监理方未按图施工、监理只是降低了桥梁质量,并不必然导致桥梁垮塌,盘江大桥垮塌的直接原因应为放行车辆通行,造成桥梁损害,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上原因;同时,上诉人卓某某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在事发后,杨某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应该认定为自首情节,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自首情节进行相关认定。同时杨某作为现场监理员,对施工质量的监理作用有限且没有决定权,故在犯罪过程中其地位和作用较小;本案属多因一果,极端天气、施工方偷工减料、监理方不履行职责等原因共同造成了桥梁垮塌,故桥梁垮塌的全部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杨某全部承担。
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以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身为受江西有色公司委派的青莲项目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不按设计施工图施工,指使工人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致使维修加固后的盘江大桥工程质量严重低劣。上诉人卓某某作为青莲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上诉人杨某作为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工程现场监理,对老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和背离设计图的施工行为,视而不见,既不按照监理规范和设计施工图复核、送检,也不责令施工方整改、返工、停工或向相关单位和部门报告,放纵违规施工行为的存在,致使大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于三上诉人的失职行为使维修加固后的盘江大桥在2013年7月9日抵御未达设计值的洪峰时垮塌,造成5人死亡、7人下落不明、6辆汽车坠江的严重后果。三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与大桥垮塌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上诉人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且不可挽回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虽然盘江大桥垮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不能由此否定三上诉人的失职行为与大桥垮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技术中心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同时鉴定人员刘策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了相关说明,因此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身为现场监理的杨某尽到了其职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在盘江大桥垮塌后,三上诉人无论是在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还是在本案立案后的归案过程中,均是经办案机关传唤到案的,且三上诉人在本案立案前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三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身为受江西有色公司委派的青莲项目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不按设计施工图施工,指使工人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致使维修加固后的盘江大桥工程质量严重低劣。上诉人卓某某作为青莲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上诉人杨某作为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工程现场监理,对老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和背离设计图的施工行为,视而不见,既不按照监理规范和设计施工图复核、送检,也不责令施工方整改、返工、停工或向相关单位和部门报告,放纵违规施工行为的存在,致使大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于三上诉人的失职行为使维修加固后的盘江大桥在2013年7月9日抵御未达设计值的洪峰时垮塌,造成5人死亡、7人下落不明、6辆汽车坠江的严重后果。三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与大桥垮塌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上诉人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且不可挽回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虽然盘江大桥垮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不能由此否定三上诉人的失职行为与大桥垮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技术中心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同时鉴定人员刘策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了相关说明,因此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身为现场监理的杨某尽到了其职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在盘江大桥垮塌后,三上诉人无论是在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还是在本案立案后的归案过程中,均是经办案机关传唤到案的,且三上诉人在本案立案前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三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蒋明文
审判员:杨春芳
审判员:代艳

书记员:甘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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