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侯某某
贾建鹏(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建鹏,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侯某某谎称咸阳恒大物流公司委托其代为出售4个废弃半挂车头,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东方旅馆2楼1房间内,骗走王某某现金20000元后逃离。获款消费挥霍。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侯某某谎称咸阳恒大物流公司委托其代为出售4个废弃半挂车头,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东方旅馆2楼1房间内,骗走王某某现金20000元后逃离。获款消费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任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魏明利
审判员:秦秋会
书记员:代少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