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苏某甲
章建勤(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
迟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章建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迟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于2013年7月5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崂山区北宅街道鸿园村天水路北侧路边一耕地内,对正在依法拆除违章建筑的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于某等人,投掷石头、沙子,并用扳手砸于某手部,致伤。经法医鉴定,于某右手小指近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苏某甲因酒后失控导致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2、该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3、城管工作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某甲因酒后失控导致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甲妨害公务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城管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苏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执法记录光盘1张,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某甲因酒后失控导致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甲妨害公务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城管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苏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执法记录光盘1张,存案备查。
审判长:高萍
审判员:辛辉
审判员:辛海霞
书记员:霍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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