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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掘古某某遗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渠成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渠成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渠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某某遗址,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文物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某某遗址,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文物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杜以标
审判员:张亚龙
审判员:张鲁

书记员: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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