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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滥用职权、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滕州市东沙河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任滕州市东沙河镇环境监察保护所副所长,住滕州市。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士刚、潘文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5)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不服,提出上诉。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邢某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邢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邢某在滕州市东沙河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于2010年七八月份,在京沪高铁北留路高架桥沿线周边区域及北留路拓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受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委派,担任东沙河镇陈岗村拆迁补偿工作组工作人员,具体参与对被拆迁户房屋调查丈量及地面附着物的统计工作。期间,被告人邢某在明知被拆迁户李恒、陈加民、张敬华、陈德盟、陈德民、陈岗村村委会虚构事实的情况下,受工作组组长李涛(已判刑)安排,违反规定与李涛等在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图表上签字确认,最终导致国家高铁建设拆迁补偿款1628039元被骗取。
二、贪污事实
被告人邢某在任滕州市东沙河镇环境监察保护所副所长期间,于2011年七八月份至2014年7月,接受该所所长党相美(另案处理)的安排,违规不开具收据向该镇辖区内的排污企业征收排污费,共计收取90800元,交由党相美处理,被党相美安排私分。其中,被告人邢某得款11860元。本案在侦查过程中,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邢某上缴的赃款118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滥用职权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刑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90800元,个人分得1186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邢某在滥用职权和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的滥用职权罪行,依法可对该罪从轻处罚;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二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贪污所得1186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邢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1.其在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中属于胁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2.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上诉人邢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邢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邢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邢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邢某的辩护人所提邢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邢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中属于胁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邢某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不能证实其系被胁迫参加犯罪,一审判决认定邢某系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邢某与他人具有共同侵吞公共财物的故意,由邢某具体实施违规不开具收据、收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向排污企业征收的排污费,并与他人共同私分,邢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且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贪污数额处罚,一审判决对邢某所犯贪污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邢某犯有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依法对其实行并罚,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适用条件,一审判决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邢某在滥用职权和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的滥用职权罪行,依法可对该罪从轻处罚;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新 审判员 党园园 审判员 李 振

书记员:薛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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