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平县。2006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7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5万元。2014年1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3万元。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平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平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5日至6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薛言兰伙同刘某1(另案处理),以耿某6对徐庄村北的山体进行爆破会震坏他们的房子为由,逼迫耿某6给其赔偿,因炸药已装入炮眼,不及时引爆会有安全隐患,在此压力下,耿某6与四人签订了支付十八万元赔偿款的协议书,后陆续支付八万元现金。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薛言兰的身份信息情况,三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某1于2015年7月29日逃跑。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1日,东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银山镇徐庄村北马山上,将被告人王某口头传唤到银山派出所;同日,在银山镇徐庄村将被告人薛言兰抓获;2015年7月28日,东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东平县银山镇徐庄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4、接警记录复印件,证实2015年7月7日、9日银山派出所接到耿某6报警。5、银山镇南片区土地整理项目指挥部成员耿忠皎、银山镇副镇长任某、人大副主席常景田出具的证明,证实银山镇南片区土地整理项目涉及蔡沃(窝)、徐庄、耿山口、马山头四个村,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从2014年12月1日起,其主要任务是清理危石。按照计划,12月5日对矗立在徐庄村的危石进行爆破。但当日天黑时,指挥部接到电话说仍未爆破,三人一边安排耿某6处理问题,一边赶往现场。后在现场了解到,是薛言兰和王某以徐庄村委将山石卖于耿某6,她们不知情和爆破会震坏房子为由阻止爆破。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解释并说明了爆破的紧迫性和不爆破的危险性,并说明孤立石柱爆破不会对他们的房屋造成影响,如果造成影响会按照影响程度修缮或赔偿,但二人不接受,仍坐在现场不让爆破。后责成耿某6必须解决问题,否则后果自负。直到第二天中午二人才撤离现场,指挥部人员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由技术人员实施了爆破。6、证明,证实2014年12月5日15时59分银山派出所民警接到耿某6报警,经了解系薛言兰、王某怕放炮震裂房子阻止放炮,因炸药已填充,经民警劝说,薛言兰、王某拒绝撤离现场。后经银山镇党委协调,派出所派警力封锁爆破现场,直至12月6日清晨,派出所民警撤离时,银山镇党委政府继续协调此事。7、收到条、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6日王某1代收现金3万元;2014年12月17日王某1代收耿某6现金4万元。协议书载明因放炮赔偿房子损失款18万整,以后出现此类情况不允许再有此二人参加。署名薛言兰、王秀丽,注明王某某按指纹,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6日(时间系大写)。8、协议书,证实徐庄村委以6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徐庄村与耿山口村的山体(南北长82米,东西宽28米)一次性处理给耿某6;因开采山体出现争执,村民阻止开采及其他问题,由徐庄村委负责解决;开采过程中滑落的山体只要在徐庄村界上归耿某6所有。9、济南四五六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东平项目部关于银山镇土地复垦项目蔡沃项目区工程爆破的说明材料,证实银山镇土地复垦蔡沃项目区裸岩露天爆破工程包括蔡沃村、徐庄村、耿山口村交界处的危石柱。该工程根据相关文件并经过相关部门研究同意,经现场勘查,针对工程特点,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爆破方案及施工组织设计、评估,对爆破范围、钻孔位置、孔深、孔底高程由银山镇土地复垦项目南片区工作组现场勘验,并有勘验人、项目区负责人、镇分管领导签字确认,爆破公司设计了爆破执行单,并经银山镇安监办签字批准,在银山派出所备案。于2014年12月6日、18日、26日分三次爆破,爆破震动、爆破粉尘等各项爆破有害效应控制在允许值范围以内,工程爆破达到了预期效果。10、民用爆炸物品临时使用许可证、实施爆破钻孔现场勘验表、爆破作业备案表、中深孔布孔和爆破执行单、爆破安全监理记录表复印件,证实本次爆破符合相关规定规程,达到了预期效果。11、民事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证明、东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东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耿某6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内容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该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王某、薛言兰让耿某6给付14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12、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7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5万元。2014年1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3万元。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耿某6于2015年7月7日08时23分报案至东平县公安局,东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1日以王某等人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案侦查。14、关于“东平县银山镇土地复垦项目财(蔡)沃项目区危岩露天爆破工程”爆破震动有害效应说明一份,证实根据爆破方案及房屋距爆破点的距离,刘某1房屋的爆破振速为0.427cm/s,小于国家规定爆破振动安全允许标准(2.0-2.5cm/s),因此该爆破不会对刘某1房屋结构造成有害影响。15、济南四五六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爆破单位作业许可证、爆破安全监理合同,证实济南四五六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3日,经营范围爆破工程等,该公司具有爆破作业许可证。济南四五六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肥城圣达爆破有限公司作为蔡窝项目区土地复垦裸岩爆破监理单位。16、土地复垦相关文件,证实银山镇政府发布文件规范土地复垦项目,要求在2014年11月底之前务必全部完成爆破。沿黄山体治理蔡窝村四至是:北至马山头村;南至原银兴水泥厂西;南北长541米。东至蔡窝村,由南向北:原常忠东石子厂、张宜生石灰厂;西至耿山口村与马山头村山石崖;东西长约42米,高约4米。银山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18日向东平县公安局书面报告,称经山东省东平湖水库防指《关于东平县银山镇沿黄防洪山体恢复治理项目的批复》批准,对银山镇蔡窝村、徐庄村、耿山口村、马山头村等九个村范围内沿黄山体实施土地复垦,需对部分悬石、危石进行爆破清理;东平湖管理局东平黄河河务局在该报告上签“同意施工”并盖章。银山镇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开会研究沿黄山体治理及土地复垦事宜,参会人员黄河河务局、国土所、安监办、民爆站等部门及蔡窝村、耿山口村负责人。主持人任某。银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县公安局出具沿黄山体治理说明:称土地复垦治理过程中,对马山头和蔡窝片区有明显高出设计平面的危石,需对高出设计平面的危石进行爆破处理。17、银山镇耿山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蔡窝村、马山头村委证明悬石界限与政府发布文件划定范围一致。耿山口村出具说明称沿黄山体治理主要是蔡沃、徐庄、耿山口三村交界处的原大石柱子,归属和开发权不存在任何争议,该证明经银山镇政府核实情况属实。18、东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等人罪名变更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耿某6于2015年7月7日报案至东平县公安局,经调查,王某等人在耿某6爆破后卖石头的地方摔砸酒瓶子、挡在挖掘机前面等方式阻碍施工,遂于2015年7月11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案侦查,并以该罪名对王某、薛言兰、王某某刑事拘留,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证实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于是以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批捕、移送起诉。(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其和薛言兰去王某某家里,王某告知耿某6要爆破山体,薛言兰和王某就商量着去镇上找找,不让耿某6放炮。12月6日,其接到王某某电话,让其去他家商量调解放炮之事,其赶到后不久,耿某6和王某1就来到王某某家。双方商量调解事宜,后王某回到家里,提出要30万元,耿某6嫌多,王某就又回山上了,后经过协商耿某6赔偿其房子损失18万元,当天耿某6未给够钱,出具了一张14万的欠条。后将王某和薛言兰劝下山后,耿某6实施了爆破。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耿某6要放炮把刘某1家北面开剩下的一个山头炸了。刘某1怕放炮震他的房子,刘某1的对象和王某某的对象就挡着不让耿某6放炮,因当时炸药都已装上,耿某6让其从中调解。在王某某家里,刘某1要50万元,后来又要20万,最后其从中调解以18万元达成协议。刘某1和王某某要求耿某6当天必须付4万元,剩余款打欠条,当时耿某6就把随身带的1万元交到刘某1手里,刘某1接着把钱给了王某某。当天下午耿某6在其家里给了3万元,其让王某拿走的。后来耿某6给王某某打了一张14万元的欠条。2014年12月17日,王某1去耿某6处拿了4万元,其给刘某1打电话拿钱,王某拿走的。这样一共给了8万元钱,1万元刘某1给了王某某,剩下的7万元都是王某拿走了。其给耿某6打了两个收到条,分别是3万元和4万元。刘某1说房子的事是刘某1和王某某两人的事,得了钱两人分,所以一般什么事情都是王某某出面,王某去拿钱其就给她了。爆破时,王某1等人在离爆破四十米远的地方,未感觉到震动。这次爆破只是清除危石,是正规的爆破公司施工,不会对房子造成影响。刘某1的房子离爆破点有三百多米远,爆破对刘某1的房子根本没有影响。爆破点附近还有郭某3、刘广学、刘明胜、郭庆增、刘家金、刘广平、马某、郭广祥等住户,这几家的房子都比刘某1的房子离爆破点要近,这几家都未向耿某6要钱。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一直在耿某6石子厂里负责生产。2015年3月15日其承包了耿某6位于徐庄村马山爆破后碎石清理的工程。马山上的山体橛子是耿某6以前开石子厂时遗留下的危体,经政府批准由耿某6负责危体爆破清除。2014年11月下旬耿某6开始组织施工,打眼用了七八天,12月5号上午开始装炸药,到了11时,王某和薛言兰到了现场用手机拍照,呆了二十多分钟就走了。下午13时许刚装完炸药,她们二人又到了现场,坐在离山体有十米的地方,施工人员立即停止了爆破施工。耿某6打了110报警,她们在现场烧火纸、元宝来影响施工。民警和耿某6多次给她们做工作,二人就是不听。傍晚时,110民警和镇上工作人员也来到现场给二人做工作,并告知她们和耿某6,装上炸药非常危险,一旦爆炸会造成很大的事故,必须尽快爆破。王某和薛言兰还是不肯离开,耿某6没办法了只能去和王某某、刘某1协商。耿某6和其、王某1三人到了王某某家里,王某某提出拿钱,未商量成,王某和薛言兰就在现场坐了一夜。第二天8时许,耿某6和王某1又去了王某某家里,耿某6给其打电话说刘某1真狠,开口就要50万元。中午12点时,耿某6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通知人员放炮。耿某6告诉其,要了18万元,王某某和刘某1各9万元。当时他身上没那么多现金,先给了1万元,当天下午其和耿某6到了王某1家里,送去了3万元,耿某6让王某1转给王某某,剩余的14万元打了欠条。13时许进行了爆破。这个山体是独立体,进行爆破的公司是正规公司,爆破前已经过专家和安监局的安全认定,爆破工程危害很小,其当时在爆破现场40米左右,未明显感觉到震动。刘某1的老房子距离爆破中心有300米远,离着更近的住户都未因爆破找耿某6要钱或阻碍施工。刘某1说房子的事情是其和王某某两人的事,得了钱两人分,所以一般都是王某某出面,因王某某坐过牢,他怕落下把柄,就让王某出面拿钱。王某某叫牛某在爆破前拉了三车石头放在了山橛子前,他放石头的目的就是想以后讹诈耿某6。4、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秋后王某某让其给他拉点烂石头,其同意了,于是分四次给王某某拉了四车石头,王某某把其领到徐庄村北边以前开山剩下的一个山橛子下面,让其把石头放在了那里。一共有十多块石头,其卖的石头一般是八百块钱一车,这四车石头价值三千二百元左右。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济南四五六爆破有限公司东平项目部经理。2014年12月6日其公司对耿某6已办理了相关手续的山体橛子进行爆破。从对爆破山体进行打眼到装填炸药十天左右的时间,无人阻挡。12月5日待炸药填到炮眼,引信安装完毕后,有两个妇女去阻止爆破,因为不及时爆破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可能发生自爆或受潮拒爆,遗留炸药可能产生二次危害,其就让耿某6去解决这个事情。为防止发生意外,其公司人员、耿某6的人员和派出所民警一直在现场值守到第二天早晨七八点钟,直到12月6日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才协调好,进行了爆破。爆破施行的是最新技术,200米以内是安全距离,不会产生任何飞石,不会产生震动。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吴某证实事实一致。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事实与吴某、邵某、康泉证实事实一致。8、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徐庄村村委跟耿某6签订了协议,将徐庄村的一个山体承包给了耿某6,当时协议上写着南北长82米,东西宽28米,其记不清包不包括那个山体了,没说具体的承包期限,直到把那个山体开完为止。9、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其村村委将徐庄村和耿山口村交界的一处山体处理给耿某6了,四至界限没有明确说,双方只要认可就行,山体四周的地面还是属于村集体,村民想用的话也可以用。10、证人耿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去耿某6承包的山体橛子上为爆破钻眼,工作了十几天。因山体橛子高,需用吊车升吊干活,为了放置吊车,其先对山体周围进行清理,当时未看到任何堆砌的东西。12月4日早晨6时,其去工作时看到山体东南方向七八米处堆放了十多块锯石的下脚料,也就是三四车石头。12月5日开始向炮眼装药,11点时,王某和薛言兰来到爆破地点,用手机对山体进行拍照后走了。13时许,当装完炸药并安装完导爆索后,王某和薛言兰又回到爆破现场,说放炮会震坏他们的房子,挡着不让放炮,经耿某6和公安民警劝说无效。17时,公安民警和镇上的工作人员再次来到现场,告诉二人炸药已装填完毕,十分危险,镇上的工作人员还要求耿某6立即进行爆破。耿某6无奈去了王某某家里做工作。爆破的时候,其在四五十米的距离看着,当时声音很小,无飞石,其未感到震动。此次爆破不会对刘某1的房子产生影响,他们的目的就是想讹诈耿某6的钱。1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事实与证人耿某1证实事实一致。12、证人耿某2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孟某、耿某1证实事实一致。13、证人耿某3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孟某、耿某1、耿某2证实事实一致。1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孟某、耿某1、耿某2、耿某3证实事实基本一致。15、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住的房子建了有十二、三年了,离耿某6爆破的位置有二百多米远,在其家北面山上建了石子厂,山上经常放炮炸石,震的其家的房子裂缝很多,房子里的裂缝基本上都是以前石子厂放排炮的时候造成的。耿某6放炮的时候其不在家,有没有震动其不知道,回家后也没有发现房子有和以前明显不一样的地方,其看到楼上东边房间的玻璃掉了一块,一楼西边屋里墙皮掉了一块,其他地方没发现变化。16、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其家位于徐庄村最北部,紧挨着徐庄村村北的马山,比刘某1家离着爆破的山橛子近。12月6号山橛子爆破的时候,其在家根本没感觉到震动,对其家的房子也没有任何影响,其家的房子上有裂缝,都是以前震的,近几年很少放炮了,放炮震动也很小了,基本上对房子没有影响。17、证人耿某4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郭某3证实事实一致。18、证人郭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的爆破对其家房子没有影响。19、证人马某、耿某5、郭某5、姜某、郑某、陆某的证言,证实其家的房子都挨着爆破的山体橛子,12月6日山体橛子爆破的时候,其均未发现对其家房子有任何影响。20、证人井某的证言证实,其家的房子是在2000年左右建的,到现在有十五、六年了,房子是二层的,一层五间,二层两间,其家的房子位于徐庄村北的马山前面,是离山最近的,比刘某1的房子离山近。2014年年底爆破山橛子的时候,其没感觉到任何的震动,对其家房子也没影响。2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银山镇政府副镇长。2014年12月初的时候,王某、薛言兰找到其,说耿某6对山体爆破会损坏他们的房子。其解释说这次爆破是经过安监部门论证的,有严格的爆破手续,如果对房子造成损坏,镇上不会让耿某6进行爆破。后经安监部门及爆破部门审核,确定爆破不会对周边房屋造成任何影响。2014年12月5日爆破部门对山体装填炸药即将进行爆破的时候,王某和薛言兰去阻挡,其知道后去了现场,跟二人解释这次爆破不会对周边房屋造成任何影响,如果怕损坏房屋,可以爆破前拍照片与爆破后进行比对,让房屋评价机构对房屋做评估,根据损害情况进行赔偿,二人不同意,要求先行赔偿。因炸药已装入炮眼,不及时引爆有安全隐患,其就给耿某6施压让他去做工作,耿某6答应赔偿后,才进行了爆破。后来,王某和薛言兰又找过其一次,说耿某6给她们的赔偿款未给够,让其帮忙要钱。(三)被害人耿某6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其装上炸药准备进行山体爆破时,王某、薛言兰阻止,其劝二人离开,告诉她们炸药已经装上了,不爆破很危险,让她们先回去,有什么事情等爆破完后再说。王某、薛言兰不同意,后耿某6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告知二人现场的危险性,王某、薛言兰不听。后镇政府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劝说王某、薛言兰未果。其当时和王某、薛言兰协商,先对刘某1老房子进行拍照摄像,如果放炮后对房子有影响,其会根据造成的损失赔偿,王某、薛言兰不同意让其拍照。因炸药已装入炮眼,如果不及时爆破有很大的危险性,无奈之下,其通过王某1(系王某某之弟、刘某1之外甥)与王某某、刘某1协商,答应给他们18万元才让放炮。当时给了刘某11万元,刘某1接着给了王某某,放完炮又通过王某1给了王某3万元,12月17日又通过王某1给了王某4万元,王某1给其打了两张共计7万元的收到条。申诉书进一步证实了上述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王某、薛言兰听说耿某6要放炮炸徐庄村北的山体橛子,于是去镇上找领导阻止耿某6放炮,说是怕耿某6放炮会震坏刘某1的房子。2014年12月5日听说耿某6将炸药装上了,准备放炮,于是王某和薛言兰就去山上阻止耿某6放炮。耿某6于2014年12月6日和王某1一块去其家里跟其和刘某1谈条件,开始刘某1要五十万元,后来经多次协商,其和刘某1同意要二十万元,最后签协议的时候,中间人王某1又让其和刘某1每人再让一万元,其和刘某1也同意了,最终耿某6赔偿其和刘某1共同建的房子损失十八万元。当时耿某6说放完炮后傍黑给四万元,并打了十四万元的欠条。达成协议后其和耿某6到放炮现场将王某和薛言兰叫了回来,耿某6才放的炮。到后来耿某6不履行赔偿协议了,所以我们起诉了耿某6。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12月5日11时其看到有人在装炸药准备爆破,其就给薛言兰打电话说放炮里,然后其去了她家,商量着不能让他们放成炮,她们去挡去。13时许已经装完炸药,其和薛言兰就坐在山体南面,不让放炮。过了五分钟110民警到了现场,耿某6也到了,都给其做工作,一直到晚上7点,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回家协商,其让薛言兰在那里盯着,其回家说给耿某6要50万元,没有协商成,她们在山下呆了一晚上,派出所的人和爆破公司的人等在那里保护了一晚上现场。第二天协商时,其说要20万元,王某1说事,让耿某6给18万元,其和王某某、刘某1就同意了,说好当天给4万元,又打了14万元的欠条。达成协议后王某某让她们回去了,耿某6进行了爆破,但耿某6后来不给钱了。3、被告人薛言兰的供述,2014年12月4日王某给其打电话,说耿某6要进行爆破叫她一块去阻止,二人去镇上找到副镇长任某,镇上答复如果离房子近就不给耿某6炸药。2014年12月5日她们看到耿某6在往炮眼里装炸药。下午她们看着装完炸药了,就挡着不让耿某6放炮。耿某6说放炮不会对她们的房子有影响,她们还是不让放。2014年12月6日耿某6和王某1去了王某某家调解此事,中午王某某和耿某6上山说调解好了,让其和王某下去。回到家后,刘某1跟其说耿某6答应给她家18万元,当天给了王某4万元,还打了一张14万元的欠条,说剩下的钱,年底结清。后来耿某6不给她钱了,王某起诉了耿某6。以前盖房子时向王某借过钱,王某某就想通过其家的房子挣点钱,如果给付了补偿款,其家和王某某家一家一半,每家9万元。(五)勘验、检查笔录1、爆破山体橛子与附近住房的平面图、照片、勘验笔录、刘某1老房子照片,证实刘某1的老房子离爆破山体257米,并不是最近的住户,比他家近的房子有8家,王某某的房子离爆破山体400米远。2015年8月11日,东平县公安局对刘某1的老房子进行勘验,首先对房子四周进行查看,没有看到明显裂缝;在一楼走廊东头东墙上部有长约一米墙皮拱起,但未脱落;在一楼最东房门上靠近楼板处有长约二米的裂纹,部分墙皮脱落;对一楼内部房间进行勘验,客厅北墙窗户上方有约二米长裂纹,在客厅东第二个房间东墙见长约二米裂纹,二楼西房间西北角处及门口西南角处呈现裂缝。2、东平县公安局对井某房屋勘验笔录一份,证实井某房子的基本结构及内外部情况。通过现场查看,一楼五个房间及二楼两个房间内部均未发现有墙皮损坏或裂缝现象,房屋外部也没有发现墙皮损坏或裂缝等现象。(六)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录音提取办案说明、王某1就录音真实性的书面证明,证实王某1与王某通话录音是由公安机关在王某1手机上提取到计算机上并刻制成光盘,在提取过程中未进行篡改和剪辑;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光盘内录音内容未发现经过剪辑处理。(七)视听资料。王某1与王某的通话录音光盘、爆破现场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在王某1处拿走七万块钱的事实;爆破前及爆破时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薛言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薛言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薛言兰的违法所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被告人薛言兰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薛言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7)鲁092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薛言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王某、薛言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文生
审判员 曹丙营
审判员 王 舰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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