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薛某
燕振堂(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无业。
2009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6月14日。
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燕振堂,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燕振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薛某伙同张金刚(另案处理)、小风(姓名不详,在逃)从薄万超处租赁到车牌号为鲁E×××××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
当日被告人薛某与张金刚、小风、小亮(姓名不详,在逃)在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五干桥二手车交易中心附近将该车质押给刘某并向其借款21400元后拒不归还。
经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E×××××号别克凯越轿车价值为人民币30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薛某提出张金刚只是借用其驾驶证,其对整个犯罪过程均不知情,薄万超、刘某后来也没有联系过他。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薛某具有如下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2.从犯;3.主观恶性不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与同案犯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车辆租赁合同及借条均由被告人薛某签订,且有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薛某到案后,称其不同意抵押车辆借款,庭审中称对整个犯罪过程不知情,张金刚只是借用其身份证件等,对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涉案车辆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与同案犯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车辆租赁合同及借条均由被告人薛某签订,且有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薛某到案后,称其不同意抵押车辆借款,庭审中称对整个犯罪过程不知情,张金刚只是借用其身份证件等,对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涉案车辆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闫晓辉
书记员: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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