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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邓某
陈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辩护人陈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陈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莫某某(另处)、彭某(男,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张某(教放)四人在本市锦江区光明路9010超市门口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邓某邀约被害人雷某(系残疾人)见面,见面后张某将被害人带至事先商量好的光明路边,张某把被害人雷某手机拿在手上,由莫某某上前假装问路,趁机将被害人雷某的一部iphone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5元)从张某手上抢走,抢走后由彭某接应,后两人逃离现场将手机交予被告人邓某,按事前商量被告人邓某给莫某某、彭某15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残疾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夺取残疾人财物,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残疾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夺取残疾人财物,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审判长:金智远

书记员:何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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