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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邹某某
黎侠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辩护人黎侠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代理检察院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黎侠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单方自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影响被害人对其民事权利的主张。被害人的过错情况,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用刀具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扣押在案的赔偿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索朗多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单方自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影响被害人对其民事权利的主张。被害人的过错情况,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用刀具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扣押在案的赔偿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索朗多基。

审判长:李春雨
审判员:范琳瑶
审判员:付云

书记员:张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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