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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
史夏梅(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回族,初中文化,住安康市恒口经济示范区庆丰村5组,农民。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夏梅,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山、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史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挑起事端,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处以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亦表示同意;且有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对被告人马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马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四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挑起事端,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处以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亦表示同意;且有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对被告人马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马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四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四日止)。

审判长:张伟浩
审判员:曾明顺
审判员:周国丽

书记员:张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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