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系淄博真空泵厂退休职工。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女,汉族,系博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工人。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进,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翟乃旺、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任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9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2月2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09年春节后,经威龙公司淄川办事处负责人张某甲征得威龙公司老板温某甲同意后,吸收乔某某为威龙公司淄川办事处的业务员,负责在博山区以威龙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此后,乔某某及其妻子钱某在博山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向威龙公司集资,并带领集资人群进行实地考察、发放宣传资料,乔某某、钱某在博山区吸收资金后,以威龙公司名义与集资人群签订《借款协议》,并将吸收的资金交给威龙公司淄川办事处的张某甲及其丈夫杨某甲、女儿杨某乙、儿媳翟某甲。
被告人乔某某、钱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威龙公司的名义在博山区向不特定的公众共49户吸收资金,吸收本金达6270352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586998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说明证实:此案被侦破的经过。
(2)统计表格证实:被告人乔某某、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和实际损失的明细。
(3)取自自助设备的转账明细一宗证实:被告人乔某某、钱某与威龙公司淄川办事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转账情况。
(4)孟令花等49户被害人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宗证实:各被害人通过被告人乔某某、钱某向威龙公司集资的事实。
(5)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提供的杨某乙、翟某甲记录的流水账目复印件一宗证实:乔某某将被害人的集资款先后交到威龙公司淄川办事处的情况。
(6)淄博市公安局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乔某某、钱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威龙公司的授权下,于2007年9月成立威龙公司驻淄川办事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为威龙公司进行集资;并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从该办事处领取格式化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在博山区对外吸收资金,然后将博山集资户的钱交到威龙公司淄川办事处;还证实:被告人钱某帮助乔某某对外吸收资金,并多次带领博山集资户到淄川巴西菇养殖基地参观的事实。
(2)证人翟某甲的证言证实:威龙公司在淄川成立办事处,没有取得相关金融资质。被告人乔某某、钱某多次带人到公司参观,领取宣传资料;被告人乔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将钱交到公司,公司返还给被告人乔某某好处费;还证实:2010年5月份至2011年,其记录的威龙公司淄川办事处流水账目资料记载了被告人乔某某交到办事处的集资款情况。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威龙公司在淄川成立办事处,没有取得相关金融资质,被告人乔某某以威龙公司驻淄川办事处博山分店负责人的身份,负责在博山区对外吸收资金,从办事处领取格式化的借款协议和收据,与集资户签订借款协议后,将博山集资户的钱交到威龙公司驻淄川办事处;并证实:被告人钱某帮助乔某某对外吸收资金,并多次带领博山集资户到淄川巴西菇养殖基地参观的事实;还证实:2008年至2010年5月份,其记录的威龙公司淄川办事处流水账目资料记载了被告人乔某某交到办事处的集资款情况。
(4)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张某甲说被告人乔某某、钱某在博山负责对外宣传威龙公司的巴西菇项目,并以威龙公司的名义与集资户签订借款协议,将借款协议和集资款交到张某甲处;还证实:2011年3月份以后,博山有十多个人先后到威龙公司淄川办事处要钱,称钱某帮她们向威龙公司投了集资款,到期后就找不到钱某和乔某某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孟某甲、马某甲、宋某甲、董某甲、张某乙、邢某甲、王某甲、杜某甲、冯某甲、蔡某甲、马某乙、崔某甲、李某甲、宋某乙、刘某甲、钱某甲、焦某甲、郑某甲、周某甲、郑某乙、刘某乙、王某乙、丁某甲、李某乙、栾某甲、陈某甲、郭某甲、王某丙、孔某甲、于某乙、刘某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甲、王某己、许某甲、陈某乙、许某乙、杨某丙、张某戊、王某丁、梁某甲、王某戊、张某己、李某丙、马某丙、张某庚、索某甲、张某辛的陈述材料证实:其经钱某介绍向威龙公司集资,由乔某某、钱某为其办理集资借款协议,并收取集资款,最终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和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乔某某、钱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自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乔某某通过张某甲结识了威龙公司老板温某甲,经其同意后,二被告人以威龙公司名义在博山区向社会公众宣传高息集资事宜,并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非法吸收博山49户集资人的集资款,最终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的事实和经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钱某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未经批准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被告人乔某某、钱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二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审 判 员 罗晓庆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书记员: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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