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官海清,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晶晶,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军(另案处理)与张某有借贷纠纷,赵某军为索要欠款,指使被告人程某找张某索要欠款,并许诺好处费。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程某纠集韩某龙、“笑笑”、“铁锤”、“宝军”(均另案处理)驾车至青岛市流亭国际机场停车场找到张某的鲁B×××××黑色丰田车,将事先备好的GPS定位装置吸附于该车下。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程某五人根据GPS显示位置,驾驶蓝色别克商务车至李沧区君峰路“韵海丽都”休闲水会院内,找到张某驾驶车辆。当晚22时许,程某五人见张某出现在该休闲水会门口,遂将张某强行拖拽至程某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内,并驾车开往江苏省响水县。期间,程某向张某索要欠款,并殴打张某,后张某同意找朋友帮忙偿还部分欠款100万元,程某告知赵某军,赵某军同意。12月26日5时许,程某五人驾车将张某带至江苏省响水县小尖镇“浩凡快捷宾馆”,程某等人离开。后赵某军支付程某人民币60万元,程某支付给韩某龙、“笑笑”、“宝军”、“铁锤”12万元。经法医鉴定,根据张某提供的2015年12月28日病历及伤情照片,该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复印件及相关照片,被害人张某提供的照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照片,情况说明,户籍查询;证人王某1、王某2、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公(沧)鉴(伤)字〔2016〕第0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的“对被告人程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程某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且被害人并未谅解,不宜宣告缓刑。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书记员:郭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