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曾用名盛诗瑞、盛思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单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其已满七十周岁,未送拘留所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侯玉亭,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8鲁172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盛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盛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八次进京非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基本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盛某某所反映的问题,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公安厅、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上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均对其所反映的问题已作出明确答复。而上诉人盛某某借事生非,在被明确被告知“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后,仍多次多次到北京中共中央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地点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先后被训诫8次、行政处罚1次,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及盛某某非访明细表、公安机关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时某1、许某、周某等证言等相关证据为证,足以证实。中南海周边并未设信访接待部门,上诉人盛某某到中南海周边信访的目的,只能是通过在这些敏感部位制造事端引起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从而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给当地政府、司法机关制造压力,以满足其诉求。上诉人盛某某的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处置其非正常信访问题,其整体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信访工作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盛某某反映问题的合理与否并非本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且无论反映问题合理与否,均应采取合法的方式反映,不能以反映问题为名行违反法律之实。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盛某某提出“本案应当由犯罪地北京市当地司法部门管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基本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上诉人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居住地信访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山东省单县系上诉人盛某某犯罪结果发生地,同时又是上诉人盛某某的居住地,本案由山东省单县司法机关管辖更为合适,故本案山东省单县司法部门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盛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卫华
审判员 陈浩
审判员 王令己
书记员: 靳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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